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3号锦绣家园锦鸿楼。
法定代表人姜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杰,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信,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文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字[2013]第72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事实是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将威宁县城投、农发综合大楼边坡支护工程所有施工段承包给范美勤,双方约定施工现场所发生的一切违规操作造成的工伤事故由范美勤自行负责解决(5000元以上项目部给予适当补助),被告由范美勤自行喊来,其管理和支付劳务费完全由范美勤自行决定,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2012年12月9时许,被告在威宁县新政府护坡工程工地违章操作时被锯子锯伤右腿,同时被送到六盘水矿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人道主义方面考虑,支付了被告20000元生活费和四个月的劳务费,被告出院后到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确定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仅列出被鉴定人苏文信所在单位为贵州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单位名称不符,原告虽确信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但认为其主体不是自己,因此未向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威劳人仲字[2013]第72号裁决书完全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威劳人仲字[2013]第72号裁决书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应予重新鉴定,原告与被告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32元;2、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416元;3、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352元;4、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352元;5、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范美勤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威宁县城投、农发综合大楼的边坡支护工程所有施工段承包给范美勤施工,承包内容为所有施工段(钢管外架搭设、拆除,格构梁、柱模板安装及拆除,钢筋制作安装,直径为150的PVC预埋管,混凝土浇筑及场内材料的清理、堆放。)承包方式为单包工(边坡所有施工工序)。承包单价为格构梁、柱混凝土浇筑每立方米610元(含钢筋、模板制作安装),钢管外架搭设每平方米8元,零星普工每人每日80元,零星技术工每人每日180元。2012年12月,范美勤招用被告苏文信做木工,6日9时许,被告第一天上班右腿即被锯子锯伤,当日即被范美勤送到六盘水矿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可被告系在其工地上做工受伤,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女婿马祥军(又名马军)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信合向被告的女婿马祥军转账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水城矿业总医院缴纳了15000元住院费,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马祥勇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元,原告合计支付了被告43000元。被告住院37天,产生的医药费为23293元。被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23日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威人社工认字[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文信的用人单位为贵州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认定苏文信为工伤。后被告又向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停工留薪期,2013年8月13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苏文信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陆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苏文信所在的单位列为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往返于威宁县炉山镇、威宁县城、毕节间,产生车旅费2230元、食宿费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苏文信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解除苏文信与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3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64元、鉴定费520元、因劳动能力鉴定多次往返威宁至毕节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3277元,各项工伤待遇及费用共计239883元。2013年11月1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蒙、熊斌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0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以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威劳人仲字(2013)第72号裁决书,裁决:一、苏文信与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裁令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苏文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352元、交通费2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3478元,合计人民币238550元。原告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字(2013)第72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苏文信于2012年12月1日在原告的威宁县城投、农发综合大楼的边坡支付工程工地上做工受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2013年3月29日,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文信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苏文信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以毕节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52元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六级伤残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2元/月×16月=48832元;②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52元/月×8月=24416元;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3052元/月×26月=79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52元/月×26月=79352元;④车旅费2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7天=370元、食宿费180元,合计3300元;⑤护理费为94/天×37天=34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8730元。扣除原告除医药费外多支付给被告的19707元(43000元-23293元=19707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19023元(238730元-19707元=219023元)。原告认为其已将工程承包给范美勤,被告由范美勤招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中的单位名称均是贵州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故被告的伤情与原告无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美勤个人,对范美勤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写为贵州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系笔误,被告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导致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其鉴定结论通知书中也将原告的名称写为贵州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审理中,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文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9023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范美勤招用的工人,且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中用人单位为贵州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与上诉人不符,上诉人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最后至超过重新鉴定的时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范美勤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苏文信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盖章出证明给被上诉人去评定伤残等级,在受伤后支付了40000多元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范美勤是否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中用人单位为贵州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及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范美勤是否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从上诉人与范美勤签订的劳务协议看,上诉人将威宁县城投、农发综合大楼的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范美勤,专门成立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其承包内容:所有施工段(钢管外架搭设、拆除,格构梁、柱模板安装及拆除,钢筋制作安装,直径为150的PVC预埋管,混凝土浇筑及场内材料的清理、堆放。)承包方式为单包工(边坡所有施工工序)。可见承包主体需要有资质的单位,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范美勤属于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系违法承包人范美勤聘用的工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作为用工单位的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其所提范美勤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向相关人员追偿,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中用人单位为贵州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及责任的赔偿问题。经查,从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一直垫付医药费、生活费等配合治疗,并出具证明给被上诉人作伤伤残等级鉴定,虽然鉴定部门将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贵阳”写成“贵州”,但鉴定部门后来专门下达更正通知并送达了上诉人予以纠正,故此笔误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成立及责任的赔偿,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阳黎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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