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水井湾煤矿与杨辉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艳,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昌华,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住所地:织金县以那镇沙田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发品、王兴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品,穿青人,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乾,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明,穿青人,住织金县。

上诉人杨辉艳、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以下简称水井湾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华,上诉人水井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和被上诉人张学明、王兴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辉艳一审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水井湾煤矿的投资人李发品、张学明、王兴乾以开办煤矿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经协商一致后由三投资人签名并盖被告水井湾煤矿的印章立据向我借款1200000元。同年12月3日三投资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我借款330000元。两次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水井湾煤矿因资金困难经张玉龙介绍后,原告与被告水井湾煤矿达成借款的意向,2008年7月29日被告水井湾煤矿立据向原告借款(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因借款的期限是十个月,月利率为10%,故借条载明:“今借杨辉艳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用于水井湾煤矿),借款期限拾个月,于200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到2009年5月29日还清,如煤矿转卖立即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月利息按10%计算。(注:借款期内不能催还此款,指煤矿没有转卖的情况下。如煤矿继续生产,必须到期才能还款)(此借款用煤矿及房屋财产抵押)借款人: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印章)。”当日,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00元给被告李发品。同年12月3日,被告方又立据向原告借款(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因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方把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之中,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辉艳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从200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到2009年12月3日还清。(但必须到期才能还款)如煤矿转包还转卖(在借款期间)就必须提前还款(用水井湾煤矿抵押)。 织金县水井湾煤矿(未盖印章)。”原告将本金165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发品,以上两笔借据均有煤矿合伙人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的签名捺印。2009年6月22日原告立据收到李发品等三人的还款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水井湾煤矿同意用煤炭抵偿原告的借款,12月10日原告运煤完毕,其间原告从被告水井湾煤矿运走价值100000元的煤。2010年2月9日被告方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另外,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于2010年2月8日后由重庆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开办。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为7.47%,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7日为5.58%,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为5.31%。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贷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出借的金额陈述不相一致,对此原告作为出借人未向法院提交支付出借本金的相关证据,故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以被告认可的765000元作为原告出借的本金。被告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三人系被告水井湾煤矿的合伙人,三人在开办煤矿期间因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三人的行为是代表煤矿所借,第一笔借款时被告方在所立给原告借条上盖了煤矿的印章,第二笔借款虽被告方未盖煤矿印章,但从借条的内容以及被告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的陈述、证人张玉龙证词均可说明该笔借款系用于煤矿的生产、经营,被告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是履行煤矿的职务行为。原告杨辉艳在两次出借给被告方时,李发品、王兴乾作为煤矿的执行合伙事务人,张学明为煤矿的合伙人,原告要求三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为了自己的资金安全,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三人在合伙开办煤矿期间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两次出借时均将利息计入本金之中,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因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规定,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应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因双方对用途不能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300000元应先支付原告收到此款时应付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以抵充先期借款的本金。2009年6月22日被告方偿还100000元时,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161597.59元(600 000元×7.47%÷365日×329日×4倍),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20381.52元(165 000万元×5.58%÷365日×202日×4倍),被告方应支付给杨辉艳利息为181979.11元,此间,借款人实际支付给杨辉艳100 000元,尚欠杨辉艳利息81979.11元。因此,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利息100000元并未超过应偿付原告的利息,借款本金仍为7650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被告方用煤炭抵偿原告100000元之日),原告应得利息为76 123.58元(765 000元×5.31%÷365日×171日×4倍),此间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多付23876.42元,由于此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利息81979.11元,多付的23876.42元应作为被告给付此前拖欠原告应得利息即81 979.11元,余58 102.69元,该58102.69元为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故原告出借的本金仍为765000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9日原告应得利息为27 155.2元(765000元×5.31%÷365日×61日×4倍),由于此间被方偿付原告100 000元减去27155.2元后,余额为72844.8元,再减去尚欠原告利息58102.69元,余额为14742.11元,该14742.11元为被告多付原告款项,故应折抵本金,至此被告实欠原告本金750 25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辉艳的借款本金750257.89元及自2010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3元,由被告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辉艳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借款本金为765000元错误,实际本金应为1530000元;2、被上诉人没有用煤抵100000元借款的行为,上诉人的运煤行为是另外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水井湾煤矿上诉称:1、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2、第二张33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原判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判将二张借条合并审理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兴乾、张学明二审提出对借款不知情,是由李发品办理,他们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发品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辉艳提供李发品签发的由杨辉艳到煤矿拖煤抵借款30万元的条子一张和杨辉艳到煤矿拖煤的多张收据,拟证明其到煤矿拖煤是付现金的,而李发品签发的30万元煤炭抵借款的条子其没有拖的事实。对此水井湾煤矿认为杨辉艳拖煤13.4万元抵借款的事实成立,同时提供了水井湾煤矿的运煤销售清册和销售统计表,以证实与杨辉艳提供的收据相吻合,杨辉艳已在煤矿拖煤13.4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杨辉艳提出此拖煤是事实,但是其已支付现金的。本院认为,从杨辉艳与水井湾煤矿提供的运煤销售清单、统计表及运煤收据看,双方提供的单据相互吻合,均能印证杨辉艳从水井湾煤矿从2009年10月21起拖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计算;2、上诉人杨辉艳是否从煤矿运煤抵借款;3、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4、第二张借条上没有水井湾煤矿印章,煤矿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5、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计算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方支付借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杨辉艳与水井湾煤矿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杨辉艳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杨辉艳主张水井湾煤矿的借款本金为1530000元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但其只提供了500000元的支付凭证,而水井湾煤矿除认可借到本金765000元外,提出多出金额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条金额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的。因此,上诉人杨辉艳不能提供主张借款本金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按水井湾煤矿认可的765000元计算本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杨辉艳所提的其余借款,因不能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借款已交付不予认定。

对于第二张借条上没有水井湾煤矿印章,煤矿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第二张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人为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虽然没有加盖煤矿印章,但以上三人均证实借款全部用于煤矿生产,属于煤矿借款。从原审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调取的水井湾煤矿基本信息看,水井湾煤矿的性质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上诉人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发品、王兴乾,此借款是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所借款项全体合伙人均认可属于煤矿借款,用于煤矿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发品、王兴乾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连同另一合伙人张学明向杨辉艳借款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因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合伙企业,而因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偿还杨辉艳借款的责任承担上,首先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如果合伙企业不能偿还债务的,各个合伙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水井湾煤矿应承担借款还款责任。

对于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经查,从被上诉人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的询问笔录看,几人均认可借条上本金之外的金额属于高利息,可见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从现有证据认定的本金看,其约定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保护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以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四倍为限”之规定,原判将高出本金的金额视为利息,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水井湾煤矿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辉艳是否从煤矿运煤抵借款问题。经查,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杨辉艳认可在煤矿拖了价值100000元煤炭的事实,但提出与煤矿充抵借款无关,此煤炭是其之前支付了120000元定金后才拖的,余下20000元煤矿还退还给他。而煤矿主张此价值100000元的煤炭是双方约定充抵借款的,煤矿提供了有杨辉艳签字的收款单,上面载明由杨辉艳在煤矿上拉煤充抵借款300000元,按编号955885单据审批表的煤款拖完后生效,在此单的右下角有李发品书写“拉煤拾万元正”字样,与杨辉艳已拉煤100000元的事实吻合。且在二审庭审中,从双方提供的运煤销售单、统计表及运煤收据看,相互吻合,可以确认杨辉艳在李发品签发给其拖煤抵款30万元的条子后杨辉艳在煤矿拖煤的事实,虽然杨辉艳提出此煤是其先支付定金后才拖,与借款充抵无关的意见,但其不能提供定金单据或交款依据等证明此主张成立。另其拖煤时间均在李发品签出用煤抵款条子之后,其在持有条子的情况下再用现金拖煤明显不合常理,且自己已不能自圆其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辉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所提从煤矿所运煤不能充抵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从二张借条上看,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但从2010年起杨辉艳就多次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水井湾煤矿正在进行债务清理,故原审法院未立案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立案庭情况说明证实。另根据织金县公安局退休干警王泽丽陈述和原审庭审中查证,在织金县公安局关于水井湾煤矿的债务处理中,杨辉艳多次到清理小组要求对与煤矿债务的登记,因其坚持按借条金额登记,煤矿方提出异议未登记成功,可见,杨辉艳一直在对自身权益进行维权,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将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765000元,将约定高出本金外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6元,由上诉人杨辉艳负担11303元,由上诉人水井湾煤矿负担11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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