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保纳雍支公司与黄红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法定代表人郭贵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平,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军,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波,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审被告田军,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红平、吴宝军、曾波、原审被告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吴宝军醉酒后驾驶贵FK3222号小轿车搭乘原告及张琴、杨波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途径广成线145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田军驾驶的贵A1024H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乘坐贵FK3222号小轿车的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吴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军及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因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39.81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波与被告吴宝军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吴宝军醉酒后驾驶贵FK3222号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波所有)搭乘原告黄红平及张琴(另案原告)、杨波(另案原告)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途径广成线145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田军驾驶的贵A1024H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乘坐贵FK3222号小轿车的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吴宝军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军及原告黄红平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并经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粉碎性骨折;4、右锁骨粉碎性骨折;5、双肺挫伤并双侧血气胸;6、右耳挫裂伤;7、右侧耳周头皮挫裂伤;8、盆腔内脏器官损伤可能;9、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898.01元,其中被告吴宝军支付医疗费11005.17元。2014年1月22日,经毕节市公安局贵毕直属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1、黄红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2、黄红平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因被告未给予其他赔偿,导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898.01元、误工费13 600.68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60元、鉴定费14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96539.81元。

另查明,被告吴宝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黔西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发生事故的贵A1024H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以被告田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224元。

再查明,另案原告张琴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18.86元,另案原告杨波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754.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伤者均应在贵A1024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金。另案原告张琴应获得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8401.15元,另案原告杨波应获得残疾赔偿金限额为21767.5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吴宝军醉酒后驾驶其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故被告吴宝军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在贵A1024H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三人受伤的比例赔偿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宝军(车辆驾驶人)与被告曾波(系肇事车辆贵FK3222实际所有人)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为: 1、医疗费2489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护理费2938.38元(28224元/年÷365天×38天);4、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两个伤残等级系数)]; 5、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依法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3898.69元(37448元/年÷365天×38天);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1000元。以上第1—2项赔偿项目共计26038.01元,由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在贵A1024H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除本案原告黄红平外,还有另两案原告张琴与杨波,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合计是85611.37元(其中张琴:12818.86元,黄红平:26038.01元,杨波:56754.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规定,此三人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10000元÷85611.37元=11.6%。按此比例计算,本案原告黄红平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在贵A1024H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另案原告张琴、杨波预留相应比例赔偿份额后赔付原告黄红平3020元(医疗费26038.01元×11.6%),不足部分23018.01元(26038.01元-3020元),由被告吴宝军与曾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吴宝军已先行垫付的11005.17元,被告吴宝军与被告曾波还应赔偿原告黄红平医疗费12012.84元 。原告黄红平第3—8项应获赔偿项目共计总额为55004.6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由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在贵A1024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红平(与另案原告张琴、杨波应获得的伤残赔偿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应向原告黄红平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8024.62元(55004.62元+3020元)。对被告吴宝军提出的与原告黄红平应按3:7赔偿标准来进行责任划分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在贵A1024H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红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024.62元;二、由被告吴宝军、曾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红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12.84元;三、驳回原告黄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10元,由被告吴宝军与被告曾波负担。

上诉人中财保纳雍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不予赔偿。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中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未作区分应予纠正。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贵A1024H号车交强险12000元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红平、吴宝军、曾波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财保纳雍支公司无责赔付限额是否为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原审依法判决由上诉人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纳雍支公司上诉称“其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限额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跃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