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财保重庆渝北支公司与邓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昌福,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正强,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芸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渝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海、徐勇、邓正强、刘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海一审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邓正强请徐勇驾驶权属属刘芸宏所有的渝A6U896号梅塞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往赫章方向行驶,途经威宁县毕威高速14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贵FH416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和我驾驶的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7931.55元。经医院诊断,我的伤势为“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侧髋臼后上缘粉碎性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膝皮肤裂伤;5、双前胸壁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我的车辆现已报废,经评估经济损失为77300元。由于被告徐勇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装饰费、保险费、鉴定费共计178023.55元。因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4时10分,被告邓正强雇请徐勇驾驶权属属被告刘芸宏所有的渝A6U896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往赫章方向行驶,途经威宁县毕威高速14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邓海驾驶的力帆牌牌号为贵FH4163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邓海及渝A6U896号奔驰越野车乘车人邓正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17931.5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侧髋臼后上缘粉碎性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膝皮肤裂伤;5、双前胸壁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邓正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同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经鉴定评估,原告驾驶的贵FH4163号小型客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作报废处理,损失评估为77300元。同时查明,被告徐勇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渝A6U896号奔驰越野小型客车车辆系被告刘芸宏出借给邓正强使用,邓正强持有A1类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渝A6U896号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徐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徐勇的违法过错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经济受到较大损失,被告徐勇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勇属邓正强的下属,发生事故时系为邓正强驾驶车辆,双方属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勇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邓正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芸宏属肇事车主,在出借车辆时,借用人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刘芸宏在出借车辆中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可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7931.55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3月1日开始上班之日止共误工80天,因原告胸腔积液并两处骨折,伤势较重,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每天按400元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能参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以94元计算为80×94=752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1人计算为26×92=2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6×30=780元;5、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1500元计算;6、营养费为26×30=78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财产损失评估费8000元共8700元;8、车辆损失费以评估机构评估的77300元确定;9、其他损失:保险费,因原告缴纳保险费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其主张的保险费1130元确属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车费23000元明显过高,对其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故酌情赔偿1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车辆装饰费1070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该项损失未经相关机构评估,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以上九项共计赔偿金额为128033.55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和中财保渝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后,再由商业第三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勇、邓正强连带赔偿。依照相关规定,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可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20元、护理费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赔偿2567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医疗费、财产损失费102361.55元;三、由原告邓海返还被告邓正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三项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由原告邓海负担1000元,被告徐勇、邓正强连带负担2442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支持的保险费1130元及租车费10000元系间接损失,按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不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海、徐勇、邓正强、刘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支持的保险费1130元及租车费10000元系间接损失,按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对于本案涉及的保险费是否应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保险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且原判已对事故车辆按鉴定金额进行了整车赔偿,因此保险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故原判由上诉人赔偿保险费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租车费是否应该赔偿问题,经查,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合理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属于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范围,应予赔偿。但在赔偿时必须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真实性。结合到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海提供产生租车费用的证据看,只有租车发票而缺乏租车的相关证据,如租车合同、租用车型号、使用用途等证据印证,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9日,而发票上注明租车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8月9日,明显不合常理,此发票不能证明“通常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真实性。故原判由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租车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中,对保险费1130元和租车费10000元,应当依法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海医疗费、财产损失费102361.55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海医疗费、财产损失费91231.55元。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共计6884元,由被上诉人邓海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徐勇、邓正强连带负担5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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