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恒林与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林,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贵生,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馨雅苑。

经营者罗清燕,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

上诉人杨恒林因与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贵生和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的经营者罗清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一审诉称: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在经营家俱买卖时,家俱的搬运、安装等工作一直承包给颜某某,由承包人安排人员在原告处负责该项工作。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恒林临时受雇于颜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安装家俱,其劳动报酬按件计酬并由颜某某支付,与原告并未直接产生劳动关系或受雇于原告。被告与颜某某之间关于搬运、安装家俱是否有其他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是否上班也并不由原告决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9个月双倍工资43,200.00元,也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是一家经营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清燕。罗清燕将所售家俱的搬运、安装等劳务承包给颜某某,承包费按运输、安装家俱价格的5%提取,由颜某某按月与九天家俱城的罗清燕结算。颜某某所需劳务人员由颜某某自行安排,具体方式为有搬运、安装任务时电话通知,劳务人员根据自己时间决定是否接受劳务安排,颜某某按计件给劳务人员支付报酬。被告杨恒林系颜某某聘请的临时工,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颜某某提供劳务,其工作任务及报酬由颜某某自行安排。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杨恒林于2014年3月31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2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本案中,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将所售家俱的搬运、安装等劳务承包给颜某某,颜某某所需劳务人员由颜某某自行安排,而被告杨恒林系颜某某聘请的临时工,由颜某某安排工作任务并按计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杨恒林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3,200.00元及经济赔偿金9,6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3,200.00元及经济赔偿金9,600.00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与被告杨恒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杨恒林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恒林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二审称:家俱城的家俱安装和运输全部承包给颜某某,上诉人属于颜某某聘请的临时工,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恒林与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家俱城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用工之日起便建立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而怎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上诉人杨恒林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工作服照片、通话清单等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必然联系,工资清单上无任何发放单位、领款人签名等相关要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其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焦某某证言,但杨某某只证明帮被上诉人开了两个月的车,工资约5000元,并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焦某某均证实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只是听上诉人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再从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看,其主张家俱城的安装、运输全部承包给颜某某,证人颜某某出庭证实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其承包被上诉人家俱的安装和运输,费用按5%提取,上诉人是其聘用的临时工,工资按劳务量由其发放,与被上诉人无关;证人翟某某证实比上诉人先到几天,是颜某某聘用的临时工,按运输家俱的劳务量发放工资,一次领1000多元,由颜某某发放,与被上诉人无关;证人李某某证实在被上诉人处跑业务,上诉人是颜某某聘用的临时工,被上诉人将其家俱安装和运输全部承包给颜某某,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将所售家俱的搬运、安装等劳务承包给颜某某,颜某某所需劳务人员由颜某某自行安排,上诉人杨恒林系颜某某聘请的临时工,由颜某某安排工作任务并按计件支付劳务报酬,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从属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也不能提供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恒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杨恒林与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清燕九天家俱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恒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