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贵与何国忠、向久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贵(又名杨达贵),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泳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忠,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久良,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

上诉人杨大贵因与被上诉人向久良、何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2)黔金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久良于2012年11月10日以杨大贵、何国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杨大贵系被告何国忠的妻侄,在金沙县高坪乡生活了近十年,人们都叫他“杨达贵”。被告杨大贵因需买车,由被告何国忠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追收未果。2012年4月,被告在为其女儿办酒时由被告何国忠收了3000元利息。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该款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

原审被告杨大贵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答辩人未向原告借过该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署名为“杨达贵”而非答辩人“杨大贵”,原告起诉被告是起诉对象、主体错误。另答辩人是在2007年买的车。答辩人确实曾经因为买车向原告借过钱,但是这个钱已经归还且原告已经把借条交给答辩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另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答辩人一直在用“杨大贵”这个名字从事一切社会活动而非原告借条上的“杨达贵”。如果要证明该借条是否属实,还需对借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且原告仅凭一张借据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何国忠辩称:被告杨大贵系答辩人妻子杨某某的侄儿,杨大贵在高坪生活了很多年,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实际上是在2007年因被告杨大贵需购买车辆由我担保向原告借的钱。当时连借条都没有写,之前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后来在2009年才写的借条。2010年,双方又转款重新写了借条,该借条是答辩人写的,杨大贵在借条上签字。杨大贵们上辈是“辉”字辈,他们是“达”字辈,杨大贵在高坪也用“杨达贵”这个名字。“杨大贵”和“杨达贵”是同一个人。答辩人是这三万元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大贵在女儿结婚时答辩人去收了3000元的利息。另该借款应由杨大贵偿还,答辩人虽然是担保人,但属于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六个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贵系被告何国忠的妻侄。2007年,被告何国忠在原告向久良处租房居住。同年,被告杨大贵准备购买车辆,因资金不够由被告何国忠担保向原告向久良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2009年正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向久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久良人民币30000元,利息1%计算,定于古历10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大车抵押。借款人:杨大贵(签名捺迹),担保人:何国忠(签名捺迹)”。2010年9月15日,由被告杨大贵重新用“杨达贵”这个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达贵借向久良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还用房屋抵押,<每月利息300元>。借款人:杨达贵(签名捺迹),担保人:何国忠(签名捺迹),在场人:曾德学,农历2010年9月15日。”被告杨大贵将原借条收回。该款到期后原告追收未果,为此诉来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杨大贵以该借条署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拒绝偿还该款,原告向久良申请对“2010年9月15日的《借条》”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0年9月15日《借条》中‘杨达贵’签名笔迹与杨大贵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另原告因本次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2年,被告杨大贵在其女儿结婚时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给被告何国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大贵向原告向久良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双方借款的种类、币种、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借贷关系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大贵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向久良的合法权利。原告向久良主张被告杨大贵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大贵提出了2010年9月15日的借条上署名为“杨达贵”的人才是本案当事人。“杨达贵”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的辩解意见。但根据有资质的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010年9月15日《借条》中‘杨达贵’签名笔迹与杨大贵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结合本案被告的何国忠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5日《借条》中的“杨达贵”系被告杨大贵书写。因此,被告杨大贵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大贵提出了借款已偿还,依据是借条已收回的辩解意见。从被告杨大贵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借款已偿还。且被告杨大贵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不能证明借款已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杨大贵辩称借款已偿还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国忠提出了自己虽然是担保人,但根据法律规定,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借条为2010年9月15日书写,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何国忠提出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大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向久良借款3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5日起以每月300元的月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何国忠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杨大贵负担。

上诉人杨大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主体错误,本案中向久良起诉上诉人杨大贵欠款30000元未归还的唯一依据是2010年9月15日由借款人“杨达贵”所出具的一张借条,而上诉人杨大贵并非该借条中的“杨达贵”;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9年正月23日向向久良借款30000元并按期还款,向久良也将上诉人所写借条还给了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具了该借条,向久良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后来向久良又称是上诉人2009年借的款未还才更换为其现在所出具的2010年以“杨达贵”为落款的借条,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3、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原审虽委托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达贵”借条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系上诉人所写,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是上诉人借款未还,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未允许。同时上诉人认为不仅要进行笔迹鉴定还需进行指纹鉴定,原审虽提取了上诉人的指纹但是始终未出具相应的鉴定。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久良二审答辩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借条上的“杨达贵”签名做了笔迹鉴定,鉴定认为“杨达贵”与“杨大贵”确系同一人的笔迹,故双方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再根据本案担保人何国忠的陈述,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担保人何国忠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何国忠二审答辩称,向久良并不认识杨大贵,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经我介绍之后形成的,2009年和2010年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都是由我经笔,由杨大贵签名写下的借条,而该笔借款杨大贵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是真实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大贵向向久良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双方对借款的种类、币种、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大贵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损害了向久良的合法权利。杨大贵上诉称2010年9月15日的《借条》上的“杨达贵”并非“杨大贵”,其向向久良所欠款已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案中,原审委托有资质的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条中“杨达贵”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2010年9月15日《借条》中‘杨达贵’签名笔迹与杨大贵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同时结合本案何国忠的陈述,可以认定2010年9月15日《借条》中的“杨达贵”确系杨大贵书写。故杨大贵出具给向久良的2010年9月15日的3万元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大贵主张其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杨大贵提出了借款已偿还,依据是借条已收回的辩解意见。但从杨大贵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借款已偿还。且被告杨大贵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认为原审仅凭对“杨大贵”与“杨达贵”的签名鉴定结论,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不实,应结合当时对“杨达贵”所按手印进行认定,并提出对该《借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审查,虽杨大贵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指纹鉴定的要求,但就本案的具体事实,因借条上的“杨达贵”与“杨大贵”系同一人,且证人(原审第三人)何国忠对杨大贵向向久良借款的事实所作出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与鉴定结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确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因此,对杨大贵上诉请求对借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杨大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杨大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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