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继芬与杨继先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芬,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廷芬,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先,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华,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廷芬,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全,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上诉人杨继芬因与被上诉人彭廷芬、杨继先、杨继华、万廷芬、杨继全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廷芬、杨继芬、杨继先一审诉称:原告杨继芬、杨继先及被告杨继华、杨继全系杨少伍、彭廷芬子女,被告万廷芬是杨少伍、彭廷芬的儿媳。由于国家修路,征用了原告一家人位于尖山脚的承包地3.597亩,并补偿了103692元,其中被告杨继华领取了88337元,被告万廷芬领取了9144元,被告杨继全领取了6211元,原告分文未得。由于被征用的土地是原告及被告杨继华的承包地,原告与被告杨继华应各自享有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各自享有20738.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土地补偿款予以分割。

原审经审理查明:杨少伍与彭廷芬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杨继珍、长子杨继成(已故,系万廷芬之夫)、次子杨继全、次女杨继芬、三子杨继华、三女杨继先。1979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一轮承包时,杨继珍、杨继成、杨继全已单独成家立业,各自承包土地,杨少伍户剩余的人口即杨少伍、彭廷芬、杨继芬、杨继华、杨继先则以杨少伍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小地名为“果木弄冲”(大地名为“尖山脚”)一坡的土地。原告杨继芬于1982年出嫁至大方县六龙镇顺河村,但在六龙镇未承包土地,2005年,原告杨继芬因住址搬迁,将户口由大方县六龙镇迁至贵阳市云岩区第二居委会,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86年,杨继先出嫁至大方县六龙镇顺河村,但在该村未承包有土地。1987年,杨少伍户进行内部分家,约定杨少伍、彭廷芬、杨继芬耕种果木弄冲上段,杨继华、杨继先耕种下段。2004年10月,大方县林业局就果木弄冲上段向原告杨少伍颁发了林权证,明确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杨少伍,同时就果木弄冲下段向被告杨继华颁发了林权证,明确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杨继华。由于杨少伍、彭廷芬年岁较高,二人遂将果木弄冲上段的土地分成三份,由杨继全、万廷芬、杨继华各耕种一份。2013年,因公路建设的需要,国家征用了果木弄冲上段和下段的部分土地,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其中,杨继全领取了土地补偿款6211元,万廷芬领取了9144元,杨继华领取了88337元,其中杨继华已退还彭廷芬46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少伍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2014年1月13日,该案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1月20日,原告彭廷芬、杨继先、杨继芬申请变更原告为彭廷芬、杨继先、杨继芬,同时彭廷芬、杨继先、杨继芬、杨继华、杨继全均表示放弃对属于杨少伍份额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杨继成之子女即杨远、杨远美、杨远会取得代位继承权,该三人于2014年1月27日明确表示放弃其代位继承权,同时,杨少伍之女杨继珍亦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继全、万廷芬对其领取的属于杨少伍户的征地补偿款无异议,表示愿意拿出来分割,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案件争议的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货币化表现形式之一,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应以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本案中,1979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杨少伍为户主的承包人为杨少伍、彭廷芬、杨继芬、杨继华、杨继先,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未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原承包人发生变动,故应认定原告及被告杨继华系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其权利人应享有相应的补偿。由于原告杨继芬已于2005年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原告杨继芬不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需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为前提,故杨继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继华认为其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单独立户并单独领取承包证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其又以单独领取了林权证予以抗辩,并提供林权证,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明林权证的发放是以承包地退耕还林为基础发放的,林权证是承包地退耕还林的表示形式。本案被征用的土地仍系原承包地,其持有的林权证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的事实。所以对被告杨继华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杨继华已给付给彭廷芬4600元,原告并无异议,故应视为杨少伍户已收到杨继华支付的补偿款,该款应予扣除,至于原告内部如何分配,由原告彭廷芬、杨继先内部自行处理。据此,根据被告各自领取的金额,按杨少伍、彭廷芬、杨继先及被告杨继华四人进行分摊,计算如下: 被告杨继华领取的金额分摊如下:(88337-4600)÷4=20934.25(元),被告杨继全领取的金额分摊如下:6211÷4=1552.75(元),被告万廷芬领取的金额分摊如下:9144÷4=2286(元)。杨少伍、彭廷芬、杨继先各自应得数额总计为20934.25+1552.75+2286=

24 773(元),现原告各主张20738.4(元),未超过法定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应当给付的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因此,被告杨继华实际应给付各原告的金额计算为:20 934.25/24773×20738.4=17524.8(元),被告杨继全实际应给付各原告的金额计算为:1552.75/24773×20738.4=1300(元),被告万廷芬实际应给付各原告的金额计算为2286/24773×20738.4=1913.7(元)。杨少伍应得份额共计20738.5元,属其与原告彭廷芬夫妻共同财产,现杨少伍死亡,原告杨继芬、杨继先放弃继承,故可继承的遗产为20738.5÷2=10369.2元,其中杨继华应支付给原告彭廷芬的金额为17524.8+17524.8÷2÷4=19715.4元,杨继全应支付给原告彭廷芬的金额为1300+1300÷2÷4=1462.5元,属于万廷芬应支付给原告彭廷芬的金额计算为1913.7+1913.7÷2÷4=215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杨继华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彭廷芬人民币19715.4元、给付杨继先人民币17524.8元;由被告杨继全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彭廷芬1462.5元、给付杨继先1300元;由被告万廷芬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彭廷芬2152.9、给付杨继先人民币1913.7元;二、驳回原告杨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继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继芬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参与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虽然其户籍于2005年转为城镇户籍,但原承包地并未被村委会收回,故现因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其应该分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廷芬、杨继先、杨继华、万廷芬、杨继全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其参与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虽然户籍于2005年转为城镇户籍,但原承包地并未被村委会收回,故现因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其应该分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之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的所有人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由农村经济组织按各组织内部成员承包地情况来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全家已于2005年将户籍迁入贵阳市云岩区第二居委会,贵阳市属于设区的市,且上诉人户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之规定,上诉人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丧失原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能再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款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杨继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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