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阿弓镇大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3XXXX。

法定代表人龙正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茗,住贵州省。

上诉人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海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苍海煤矿诉称,被告陈茗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明显不当,主要体现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且被告没有实际护理费用支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不应支付护理费给被告;被告属参保员工,对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我矿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对陈茗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停工留薪期护理人员护理费不承担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陈茗辩称,我于2013年4月进入苍海煤矿工作,成为苍海煤矿员工后,具体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7581元。2013年6月2日,我在苍海煤矿上班的过程中,不慎被炮炸伤,之后我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38天,经该院诊断为:1、颌面部爆炸伤;2、左侧下颌骨骨折;3、左下面睑挫裂伤;4、左颌颈部、左面颊部、左耳垂根部皮肤裂伤;5、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后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除支付了我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继续支付工资等其他费用给我,治疗终结后,我的伤情经毕节市劳动节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我于2014年2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3月20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1353.31元。仲裁裁决后,原告提起诉讼,现我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按照织劳仲案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赔偿我,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9元/月×11个月=33570.9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9元/月×9个月=27467.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9元/月×9个月=27467.10元;4、停工停薪期工资:7581元/月×6个月=45486.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月×38天=30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月×38天=380.00元;7、鉴定费520元;医疗费2580元;9、交通费842元,共计141353.31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茗自2013年3月起由原告苍海煤矿招用为员工,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同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煤矿井下608工作面工作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因放炮员不知其滑倒在工作面,放炮将其炸伤。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该院诊断为:1、颌面部爆炸伤;2、左侧下颌骨骨折;3、左下面睑挫裂伤;4、左颌颈部、左面颊部、左耳垂根部皮肤裂伤;5、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631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4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514.21元。2013年7月11日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认字(2013)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陈茗此次事故伤害属工伤,同年9月2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BJ20130901_03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被告陈茗支付鉴定费520元,交通费842元。被告受伤后,原告除支付了其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继续支付工资等其他费用给被告,亦未在被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陈茗出院后,未返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3月20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9元/月×11个月=33570.9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9元/月×9个月=27467.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9元/月×9个月=27467.10元;4、停工停薪期工资:7581元/月×6个月=45486.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月×38天=30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月×38天=380.00元;7、鉴定费520元;8、医疗费2580元;9、交通费842元,共计141353.31元。原告苍海煤矿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进行核实,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1、2、3、5、6、7、9的支付数额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1、3、6、7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对仲裁裁决中第4项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的月工资以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 051.9元计算,对第8项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检查自身身体健康所支付费用,但被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检查,系治疗此次损伤部位所支付医疗费,共计2514.21元,原告应给予支付,其余医疗费由于被告不能证明用于此次损伤,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茗与原告苍海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该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苍海煤矿承担赔偿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可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9元/月×11个月=33570.9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9元/月×9个月=27467.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9元/月×9个月=27467.10元;4、停工停薪期工资:3051.9元/月×6个月=18311.4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2 243元/年÷365天÷21.75个工作日×38天=2315.7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8天=380.00元;7、医疗费2514.21元;8、鉴定费520元;9、交通费842元,共计113388.42元,由原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的其余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本案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上是直接与参保的用人单位接洽业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与受害职工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且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而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护理费,而未主张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期间是原告家属进行护理,原告未进行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故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3388.42元;三、驳回原告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苍海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1、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由上诉人支付错误;2、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 ;4、原判对交通费的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陈茗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茗在上诉人苍海煤矿处工作时受伤,双方当事人成立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原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由其支付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原判认定“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上是直接与参保的用人单位接洽业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部分赔偿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未规定支付的具体办法与实施意见,原判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未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属错误的理解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于理于法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判对交通费的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的交通费,不仅包括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实现其工伤保险待遇所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该认定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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