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供电局与江开忠、金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供电局

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威宁供电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开忠,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威宁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江开忠、金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威宁供电局诉称,2008年二被告依据威府呈[2008]第78号文件精神参加我方提供的农电工岗位竞岗考试,分别取得第13、16名考试成绩,符合上岗条件,但二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参加选岗,导致二被告没有取得上岗机会。二被告向威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威劳人仲字[2004]第21号裁决书,裁决我方与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二被告虽然通过竞岗考试,但二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参加选岗,根据相关规定,不参加选岗的视为自动放弃就业机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不与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

原审被告江开忠、金松辩称,首先,我们与原告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我们没有接到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求参加选岗的通知;再次,我们二人原属威宁火电厂领导,在火电厂关停过程中,关停小组组长、威宁县副县长周仕彬同意待关停工作结束后,由县委、政府安排我二人工作,至今未果;再次,根据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威宁县火电厂职工二次上岗就业及火电厂关停文件相关规定,二次上岗职工必须与原火电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参加二次竞岗,我们二人系原火电厂领导,不知应与何人解除劳动关系;最后,我们二人经竞岗考试,考试成绩符合招录名额范围,达到原告方招录职工条件,但原告方不履行与我们二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导致我们二人至今处于失业状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方与我们二人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威宁县火电厂系1986年开工建设的省政府重点扶贫工程,由于设备和生产工艺落后,资源利用率低,长期负债经营。2008年11月30日,威宁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本》、2007年1月20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文件规定决定对原威宁县火电厂予以关停。2008年12月30日,威宁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威宁县火电厂职工二次上岗就业工作方案。1998年10月22日,经时任威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王国宇主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考评、考核下进行民主选举,被告江开忠担任该火电厂厂长职务、金松担任副厂长职务。原威宁县火电厂关停后,根据威宁县火电厂职工二次上岗就业工作方案,由原告威宁供电局提供63个农电工工作岗位给符合竞考条件的原威宁县火电厂职工竞争上岗,被告江开忠、金松均参加了竞岗考试,并分别取得第13名、第16名考试成绩,二被告符合录用条件。在原威宁县火电厂关停过程中,由威宁县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威宁县火电厂关停工作领导小组,被告江开忠、金松系关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后经威宁县火电厂关停小组领导批复,同意待火电厂关停工作结束后,由威宁县县委、政府研究决定安排二被告的工作事宜,导致二被告在原告威宁供电局提供的竞岗考试合格后,没有参加岗位选岗,原告方提供的63个农电工工作岗位经顺延递补选岗已满员。2014年7月3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7日内与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威宁供电局不服威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裁决书,以二被告不参加选岗即视为自动放弃就业机会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二被告江开忠、金松系原威宁县火电厂职工,被告江开忠担任该火电厂厂长职务、金松担任副厂长职务。根据威府呈[2008]78号文件及威府复[2008]100号文件精神,二被告参加原告威宁供电局为原威宁县火电厂职工提供的63个农电工工作岗位竞岗考试,成绩合格,达到竞岗岗位录用条件,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条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虽然二被告因参与原威宁县火电厂关停工作而未能如期参加原告提供的农电工工作岗位选岗,但原告威宁供电局在二被告竞岗考试合格后,没有如实告知二被告应当了解的相关情况,亦没有履行通知二被告参加岗位选岗的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威宁供电局应履行与二被告江开忠、金松在合理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对原告方提出二被告在岗位竞考合格后,没有如期参加选岗即视为放弃就业机会的主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选岗义务,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宁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宁供电局承担。

宣判后,威宁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为前提,未实际用工即未建立劳动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审将本案纠纷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当;二被上诉人作为火电厂关停领导小组成员,在参加竞岗考试取得选岗资格后应当知道选岗事宜而未参与选岗,该行为应视为二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上岗机会,原审将其未参与选岗的主要原因归责于上诉人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开忠、金松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威宁供电局是否应与被上诉人江开忠、金松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本案系争议双方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裁判并无不当;江开忠、金松参加威宁供电局组织的竞岗考试达到竞岗岗位录用条件,争议双方据此成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选岗程序涉及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的选择等重要事项,威宁供电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江开忠、金松二人履行了选岗通知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江开忠、金松未参与选岗即自动放弃上岗机会的主张于法无据。江开忠、金松基于竞岗考试成绩排名取得在威宁供电局上岗机会,双方据此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威宁供电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将导致该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无效,进而导致当事人对原告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不能僵化适用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应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据此,原审法院未就本案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作出裁判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威宁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威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被上诉人江开忠、金松签订劳动合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宁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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