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文全,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达。系王兴元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系王兴元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玉。系王兴元三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菊。系王兴元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王兴元次女。
委托代理人周云,住贵州省纳雍县。系王兴元之儿媳、王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住贵州省纳雍县。系颜家学之子。
委托代理人聂俊,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元与被上诉人颜家学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后,王兴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黔纳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王兴元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王兴元死亡,二审裁定中止诉讼,需要等待王兴元的法定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王兴元的法定继承人表明承接王兴元依法继续进行诉讼。裁定中止诉讼期间,颜家学死亡,颜家学的法定继承人王荣华表明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并出具声明书。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王兴元的继承人岳世珍其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全、王文达、王刚、王文玉、王文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颜家学诉称,1962年12月11日,我的婆婆方珍孝以人民币180元向被告王兴元购买了木房一山半(两格),我婆婆分前面的一间给我家居住。随后我家又在该住房前面修了一间伙房。1982年,我将分得的房子拆除后,准备重新修建,但是被告王兴元不准我家建房,趁我不在家之机,强行在该地基上建房;2000年7月,被告王兴元又将我的伙房拆除,强行在伙房的地基上修建四层楼房,同时侵占我准备建房用的价值约3000元的砖、沙、石材料,被告建房后,以每年租金2万元人民币出租至今11年。在我与被告打官司期间,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先后到纳雍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将伙房位置和木房位置的土地53平方米办理被告及其孙子王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三证都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行政诉讼,均被纳雍县人民法院撤销。2007年1月4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并经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复议、纳雍县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被被告占用的伙房宅基地20平方米(靠街面)的使用权确权给我使用。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所建四层楼房,返还原告所有伙房地基20平方米给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年租金22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材料3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打官司经济损失费68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有关费用。2011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减少第四项请求。
原审被告王兴元辩称,我使用20平方米土地建房是依法取得,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没有依法登记持证,不能成立。原告在王万福死后方珍孝去世之前已改嫁离家,不是方珍孝遗产继承人,其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元系案外人王刚之父、王军之祖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小河边与纳雍农行相邻。1962年12月11日,原告颜家学的婆母方珍孝以人民币180元向被告王兴元购买了其位于现双方争议宅基地上的木房一山半(二间),买房时双方约定:由方珍孝每年交土地管理费三元给农业社(当时的农村集体组织),若方珍孝将房屋搬走,宅基地交还农业社,若方珍孝不搬走,被告自愿拿出地方给方珍孝建厕所。之后,方珍孝将购得木房前面一间分给其子王万福和原告居住,后面一间分给其子王万祥居住,原告颜家学家在分得的木房前面的灰堆处又修了一间伙房。1972年9月,王万祥将其所分得的一间木房卖回给被告王兴元。1982年,原告将其分得的一间木房拆除后,被告就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前面的伙房一直保留至2000年7月,被告王兴元将伙房拆除,同年8月9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将该伙房占用土地和原木房占用土地以及王兴元的房屋占用土地共153.44平方米登记给王兴元管理使用,并给王兴元颁发了纳国用(2000)字第0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颜家学认为纳雍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了(2001)纳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国用(2000)字第0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王兴元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02年8月13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王兴元、案外人王军颁发了建许(2002)字第00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准许被告及案外人王军在原颜家学伙房位置建房,同月29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王兴元与原告颜家学有土地纠纷,并经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决,其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被告发出了纳国土监字(2002)第011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王兴元停止违法行为,听后处理。该通知书当日送达了被告王兴元。同年12月9日,原告颜家学认为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王兴元、案外人王军颁发的建许(2002)字第00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2003)黔纳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撤销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建许(2002)字第00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王兴元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诉讼期间,被告王兴元在争议的伙房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2003年1月3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为王军颁发了纳房权雍熙镇字第0000308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纳雍县人民政府为王军颁发的纳房权雍熙镇字第000030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黔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纳雍县人民政府为王军颁发的纳房权证雍熙字第0000308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军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5年,被告持案外人王军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被告的纳国用(2000)字第0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费收据、房屋所有权初始审批表、申请书、具结书、证明等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24日,纳雍县人民政府给案外人王军颁发了纳国用(2005)字第0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原告颜家学请求纳雍县人民政府确认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毕纳路原其伙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2007年1月4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府确字(2006)04号行政确权决定:1、争议宅基地原木房占用部分申请人无权申请确权;2、原伙房占用的地基共20平方米(靠街面)的使用权为申请人拥有。该决定书作出后,被告王兴元不服,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于同年4月18日作出毕署行复决字(2007)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纳府确字(2006)0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被告王兴元不服,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纳府确字(2006)0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军持有的纳国用(2005)字第0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纳雍县人民政府以因为该证的有效与否,对本案的影响很大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同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黔纳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中止审理。同年8月15日,王兴元对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府确字(2006)04号行政确权决定不服,向纳雍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情况反映,同年8月20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向王兴元送达了陈述申辩通知书,同月24日,王兴元向纳雍县人民政府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0月18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在未向王军送达任何诉讼文书、未告知权利、义务、未参与的情况下,以纳国用(2005)字第0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宅基地从2000年起便与颜家学存在争议,双方官司一直打到如今,所办理的有关证件也多次被法院撤销。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尚未确定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土地登记一是必须权属清楚,二是程序合法,但是纳国用(2005)字第0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是当时办证人员根据被法院撤销的纳国用(2000)字第0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许(2002)字第00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第00003088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故决定注销,作出纳府通[2007]61号文件,注销王军的纳国用(2005)字第0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决定作出后,王兴元、王军不服,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毕署行复决字(2007)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纳雍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王军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了(2008)黔纳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维持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纳府通(2007)61号文件,注销王军的纳国用(2005)字第0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军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25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同年6月2日,原审法院依据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府确字(2006)04号行政确权决定时的原始证据和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府确字(2006)04号行政确权决定后再注销王军的纳国用(2005)字第0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纳府通[2007]61号文件、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毕署行复决字(2007)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2008)黔纳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作出(2007)黔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4日作出的纳府确字(2006)0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被告王兴元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黔毕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的20平方米土地的现有价值和2000年7月至2011年11月该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的租金进行评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该争议标的物在2012年2月20日的土地评估价值为413722元,2000年7月至2011年11月共11年租金的评估价值233367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万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材料3000元),原审法院已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黔纳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黔毕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平方米土地,虽然自2000年发生纠纷以来,原、被告及其家人多次互为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进行了行政、民事诉讼,但经纳雍县人民政府确权、复议机关复议和两级法院行政判决,该2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已归原告颜家学管理使用,被告继续占用已确权给原告的土地不返还给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用益物权的损害,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对该土地的侵害,由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已成事实,拆除已建房屋或返还原物客观上已难已实现,且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该宅基地可归被告使用,被告应按该宅基地现时价值413722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妨害原告物权行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行政确权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毕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酌情按两年租金赔偿2万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建房材料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已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鉴于所评估租金大部分未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万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街毕纳路小河边农行隔壁的宅基地20平方米归被告王兴元使用,由被告王兴元赔偿占用原告颜家学宅基地损失人民币413722元,占用宅基地租金损失2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337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颜家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5元,评估费2万元,由原告颜家学负担1万元,被告王兴元负担17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岳世珍、王文达、王刚、王文玉、王文菊、王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及多年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争议的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于2000年办理了一切手续后就修建房屋,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被上诉人颜家学在王万福死后方珍孝去世之前已改嫁离家几十年,无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颜家学单方委托评估,上诉人未参加评估,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荣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已经生效的《纳雍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纳府确字[2006]04号》依法确认了答辩人对争议的20平方米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上诉人占用答辩人的宅基地,理应赔偿或给付对价。答辩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依法申请并由纳雍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合法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合理合法,应当采信,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租金损失酌情按两年时间每年2万元处理,也符合实际,体现了客观和公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自2000年发生纠纷以来,双方及其家人互为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行政、民事诉讼,但争议的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府确字(2006)04号行政确权决定书为颜家学拥有,王兴元不服并已经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作出毕署行复决字(2007)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两级法院行政判决。故双方争议的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以纳雍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复议机关复议和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为依据。王兴元不享有争议的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继续占用已经确权给颜家学的土地,对颜家学构成用益物权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颜家学诉请判决被告拆除所建房屋,返还其20平方米地基使用权,由于王兴元自2000年来已在该土地上建房多年,拆除房屋会给建房方造成更大的损失,返还土地客观上已难以实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保护方式,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王兴元占用的20平方米土地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土地评估价值为413722元,因此,应按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赔偿。原判决争议的20平方米宅基地归王兴元使用,由王兴元赔偿占用颜家学宅基地损失413722元并无不当。对于颜家学诉请判决赔偿11年租金损失22万元,虽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00年7月至2011年11月共计11年租金的评估价值为233367元,因争议的20平方米土地在未经行政确权之前颜家学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判决从行政确权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酌情按两年租金赔偿2万元合情合理。上述支付款项的承担,因王兴元在诉讼中死亡,王兴元的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接,其法定继承人岳世珍、王文达、王刚、王文玉、王文菊、王琴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兴元的法定继承人岳世珍、王文达、王刚、王文玉、王文菊、王琴在本案诉讼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兴元的财产,其继承人享有王兴元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应对王兴元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述款项的支付依法应由王兴元的法定继承人岳世珍、王文达、王刚、王文玉、王文菊、王琴承担。岳世珍、王文达、王刚、王文玉、王文菊、王琴上诉称争议的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颜家学无起诉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双方争议的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纳雍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复议机关复议和两级法院行政判决,明确该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颜家学管理使用,上诉人主张该2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己,但其所办理的土地权属证书,均因行政诉讼被撤销,上诉人对争议的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属归颜家学使用有异议,主张归其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民事审判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且土地的使用权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管辖,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颁证,确认使用权。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称争议的20平方米宅基地评估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上诉人未参加,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纳雍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原审诉讼中2010年6月10日释明笔录,审判人员通知双方到庭释明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到庭当事人有周云、王兴元的代理人王云和颜家学。经释明和协商决定由法院指定毕节地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并经释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依职权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评估机构并出具土地使用权评估说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上诉人岳世珍、王文达、王刚、王文玉、王文菊、王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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