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华,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平,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孙勇(特别授权),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小哲(特别授权),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国忠、杨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光平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已经分家,两被告的父亲杨清德(原告继父)、原告及原告母亲分为一家,都有各自的承包土地,原告一家以原告本人为户主承包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第一轮承包为基础,继续以原告为户主承包土地四块:大沙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杨开云地,南至沟,西至路,北至周光泉地;发倮田,四至界线为东至埂子,南至施少明地,西至杨国忠地,北至陈文友地;还田,四至界线为东至杨光才地,南至杨国忠地,西至顾太开地,北至杨光才地;尾丘,四至界线为东至沟,南至杨国华地,西王业坤地,北至杨国忠地。后来为了方便耕种,原告便以还田地调换陈祖元(音)家的五块地(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埂子,北至谭元清家地,西南至杨广庆家地;尾丘地调换吴维珍(音)家位于原告老屋基背后的地块,该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老屋基,西至吴维真地,南至路,北至杨国华老房子背后。2013年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及自留地内种植青菜(有两小块未种)。2014年清明节前后,两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栽种的青菜拔掉,在地内种植玉米、红豆等。目前,原告承包户的所有承包地,调换来的承包地以及原告的自留地都被两被告非法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0元;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国忠、杨国华辩称,原告杨光平1981年参加工作,职业是教师,属居民户口。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参加承包土地的资格。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光平一家是以父亲杨清德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承包人口为二被告父亲杨清德和原告杨光平母亲2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二位老人的承包地,二位老人已先后过逝,该争议地应依法由二被告继承。现在被告杨国华耕种继承父亲和继母的承包地没有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承包土地的资格,搞个承包证来冒充承包人,在土地承包法上是站不住脚的,况且原告根本没有参加一轮承包,提供给法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是造假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被告已与父亲杨清德分家,分别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原告杨光平与母亲及继父杨光德以原告杨光平为一户单独承包土地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第一轮承包为基础,原告与母亲继续以原告为户主承包土地四块:大沙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杨开云地,南至沟,西至路,北至周光泉地;发倮田,四至界线为东至埂子,南至施少明地,西至杨国忠地,北至陈文友地;还田,四至界线为东至杨光才地,南至杨国忠地,西至顾太开地,北至杨光才地;尾丘,四至界线为东至沟,南至杨国华地,西王业坤地,北至杨国忠地。后来为了方便耕种,原告便以还田地调换陈祖元(音)家的五块地(地名),四至界线为东至埂子,北至谭远琴(音)家地,西、南至杨广庆家地;尾丘地调换吴维珍(音)家位于原告老屋基背后的地块,该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老屋基,西至吴维珍地,南至路,北至杨国华老房子背后张福咡家地。目前,原告承包户的上述承包地及调换来的承包地均为被告杨国华耕种,现五块地和原告老屋基背后的地块均种有玉米。
原审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该经营权并不因家庭人口的变动而发生变化。以原告杨光平为户主的承包户,虽然原告继父杨清德与母亲均已过逝,但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在承包期内该户不因原告继父杨清德与母亲死亡而改变。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耕种土地的唯一凭证,本案争议地块其中两块是依法登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上,另外两块是原后以其承包的地块与他人互换所得,原告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侵权的事实,被告杨国华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杨国华承担。原告主张其自留地被二被告侵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留地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本案的争议地是其父亲和后母的承包地,二被告享有继承权,这一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杨光平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应享有承包地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鉴于本案中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且地内现种有农作物的事实,为了减小原、被告间的矛盾,减少损失,待被告杨国华在今年秋收后再行将土地返还原告杨光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杨光平承包土地(大沙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杨开云地,南至沟,西至路,北至周光泉地;发倮田,四至界线为东至埂子,南至施少明地,西至杨国忠地,北至陈文友地;五块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埂子,北至谭远琴家地,西、南至杨广庆家地;杨光平老屋基背后的地块,该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老屋基,西至吴维珍地,南至路,北至杨国华老房子背后张福咡家地)返还原告杨光平;二、驳回原告杨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
宣判后,杨国忠、杨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光平系人民教师而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资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系其合法取得,且被上诉人对其母亲和继父未尽到赡养义务,依法不能取得争议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继承土地合情合理;小海村村委会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审未将其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光平答辩称,农村集体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而非个人承包经营,答辩人的教师身份不影响答辩人一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答辩人系家庭户主,依法可成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立案正确;本案非继承纠纷且答辩人非基于继承关系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小海村村委会不具备作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原审并未漏列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杨光平作为户主与母亲及继父杨光德参与承包土地,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被上诉人仍作为户主与母亲继续承包土地,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其继父和母亲的死亡而消亡,登记在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上的土地以及被上诉人以其承包地与他人互换所得的土地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继承人对除林地以外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不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非基于继承关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以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因承包地被他人非法侵占耕种诉至人民法院,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小海村村委会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受理程序违法和漏列第三人小海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杨国忠、杨国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国忠、杨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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