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甲、申某乙诉被告田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2
原告申某甲,贵州省人。

原告申某乙,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

被告田某某,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

原告申某甲、申某乙诉被告田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某甲、申蕙芹的申请,对被告田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储蓄存款36万元予以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申某乙诉称,被告田某某与二原告系继母子关系。被告田某某于1995年与二原告父亲申某丙结婚。2012年3月26日二原告的父亲申某丙病故,被告田某某未参与后事,二原告为安葬父亲申某丙,花去安葬费90000元,被告田某某应当分担安葬费用。二原告的父亲在县中医院退休后,一直开药店,积蓄了不少存款,现存折在被告田某某手里,拒不拿出来共同继承。父亲病故后县中医院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4480元和安葬费1200元在被告田某某手里,应用来分割。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二原告安葬父亲申某丙的安葬费30000元;2、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当继承存款份额(230000元按三份分割继承);3、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一次性抚恤金24480元和安葬费1200元的继承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30000元的安葬费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丈夫生前已为其备好了棺材、老衣等必需品。根据政策和相关制度,提倡移俗,禁止大操大办红白喜事,尽管二原告为安葬其父亲支付了不少费用,但也收取了不少礼品,现已事过境迁,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继承存款已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生前是远近闻名的老中医,在银行可能有存款的情况下,在继承开始时,二原告就应当是明知的,虽然不知道存款的事实真相,但不影响二原告行使继承诉讼的权利,二原告在被继承人病故二年后才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且存款均是被告的个人存款,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之前做生意的积蓄,不属于遗产。二原告诉请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于法无据。抚恤金是国家按照优抚、救助相关规定对死者相依为命生活,失去死者后缺乏劳动能力、缺少经济来源的特殊人员即家属抚慰,不能作遗产继承分割。况且,二原告均有较好经济来源。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某丙的户籍注销证明和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二原告与申某丙系父子女关系及申某丙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

2、二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务川支行查询存款单据5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存有11万元的存款是定期存单;2012年11月27日存款9万元;2014年2月20日存款11万元;2014年6月25日存款5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10月10日出具账户交易明细单据一张,2014年2月22日存有1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取出。其中2014年4月13日的存款,最初存款定期2年,转存定期2年,证明该款是2年前到期转存的。5张凭据中均以证明,上列存款均系到期转存。用以证明以上存款共计46万元,都是通过到期转存到现在,属被告与申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其中的一半属申某丙的遗产。

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大坪镇丹砂村委于2014年9月12日出据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在与被继承人结婚前开设杂货店,有经济实力,现被告名下的存款系其婚前积蓄的存款。

2、证人申某丙、申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申某丙证实被告田某某与被继承结婚前,与其前夫在丹砂村开设杂货店十多年。证人申某丁证实被告前夫李某某病故后,其还被告借款和接受被告的杂货店共给付被告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5张存单均系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系从被继承人的名下转存过来的,且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约定,谁的名字就属谁的财产,不能达到二原告证明系被继承人夫妻的共同财产的目的。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丹砂村委会证明的客观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什么时间开设的杂货店和开杂货店存款的证据;对证人申某丁、申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且均不能达到现被告名下的存款系被告婚前存款的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出示的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及现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情况,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1、2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在与被继承人结婚前开设杂货店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现被告名下的存款系其婚前个人存款,故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甲、申某乙之父申某丙生前系务川自治县中医院退休医生,退休后自己开设了诊所。1995年与被告田某某结婚,夫妻俩以申某丙的退休工资和开设诊所为经济来源。申某丙于2012年3月26日病故,后事由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办理。现存入被告田某某名下的储蓄存款五笔46万元(均为定期转存),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行4笔36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行1笔1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22880元和丧葬费1600元打入被继承人申某丙生前工资帐户,被继承人申某丙生前通过公正遗嘱将一次性抚恤金遗嘱给被告田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系被继承人申某丙的子女,被告田某某系被继承人申某丙的配偶,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申某丙的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申某丙生前系务川自治县中医院退休医生,退休后自己开设了诊所,1995年与被告田某某结婚,夫妻俩以被继承人申某丙的退休工资和开设诊所为经济来源,被继承人申某丙病故后,转存在被告田某某名下的46万元储蓄存款,应为被继承人申某丙与被告田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现存入被告田某某名下的46万元储蓄存款中的23万元应为遗产,由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和被告田某某共同继承。被告田某某与被继承人申某丙共同生活,现已72岁高龄,无其他经济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和第三款“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田某某应适当多分得遗产。原告申某甲、申某乙诉请被告田某某承担安葬被继承人的安葬费9万中的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安葬被继承人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申某甲、申某乙请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被继承人安葬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田某某应将务川自治县中医院给付的丧葬费1600元支付给原告申某甲、申某乙。一次性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的抚慰,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遗嘱给被告田某某所有部分应无效;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和被告田某某共同所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 一次性抚恤金22880元应由二原告和被告平均分割享有。被告田某某认为继承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案遗产均为储蓄存款,且在被继承人病故后,转存于被告田某某名下,被告田某某从转存之日起对原告申某甲、申某乙权利的侵犯,从转存在被告田某某名下之日起,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田某某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田某某认为46万元储蓄存款中有16万元系其与被继承人结婚前的婚前积蓄,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存款中的另30万元系其与被继承人夫妻间的约定,存款存在谁的名下,就属谁所有的辩解意见,被告田某某未能提供夫妻间对财产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存入被告田某某名下的储蓄存款46万元中的23万元遗产,由被告田某某继承9万元,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各继承7万元。

二、由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应分得的一次性抚恤金各7626.66元。

三、由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丧葬费1600元给付原告申某甲、申某乙。

四、驳回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申某甲、申某乙各承担85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 强   

审 判 员  任 富 春 

人民陪审员  申 修 堂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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