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国、刘红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42
抗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明菊,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国,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贵州省黔西县人。

唐明菊与刘应国、刘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唐明菊对该调解书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毕检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 长  黄兴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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