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开,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仲林因与被上诉人徐正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正开一审诉称:2013年4月15日因修建风力发电,我位于同心村徐家组双包岩后名为仙鹅抱蛋的2.5亩土地,被告以该土地属其承包地为由,该地被征用的1.92亩被被告记入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我的承包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理侵占我的承包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
原审经审理查明:土地承包到户时,龙街镇同心村委会将位于同心村徐家组双包岩后头的2.5亩山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小地名为:徐家麻窝)。原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载明:土地名双包岩后头仙鹅抱蛋,面积2.5亩,地界:山林界地界处,下细脖子界处,上地界处,山林地界处。登记日期:1998年12月1日。2013年4月15日因修建风力发电,所争议的土地中被征用的1.92亩土地,被告以该地属其承包为由,将被征用的土地记入被告名下引起诉争。
原判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龙街镇同心村徐家组双包岩后头的2.5亩土地,属土地联产承包时由同心村委会发包给原告耕种,1998年二轮承包时,龙街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续包给原告耕种。 2013年4月15日因风力发电建设征地时,被告以该地属其承包地为由,将该地被征用的1.92亩记入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占原告土地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所争议土地属其承包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辩称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徐正开位于同心村徐家组双包岩后头仙俄抱蛋处2.5亩土地使用权的侵占。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仲林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对争议地块的记载是伪造的,争议地是当时的生产队长及队员等人分给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还在争议地上种了三年,应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徐正开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土承包证对争议地块的记载是伪造的,争议地是当时的生产队长及队员等人分给上诉人承包,上诉人还在争议地上种了三年,应属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理由。经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看,载明:土地名双包岩后头仙鹅抱蛋,面积2.5亩,地界:山林界地界处,下细脖子界处,上地界处,山林地界处。登记日期:1998年12月1日。再结合证人夏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看,争议地属于“仙鹅抱蛋”地块,登记在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上诉人抗辩当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未填写,但何老三、何小科、赵英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填写四至清楚,上诉人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提出曾在争议地上栽种三年,但其不能提供土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实争议地是其承包地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伪造一事,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争议地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上,应依法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仲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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