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王荣军、吴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军,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

原审被告罗龙贵,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军、吴艳及原审被告罗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荣军、吴艳向原审起诉称,2013年2月10日12时50分,被告罗龙贵驾驶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驶往织金方向,当车行驶至黄望线18公里加210米处时,该车与王超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上乘员即二原告之子王秋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罗龙贵驾车逃逸,后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龙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龙贵赔偿原告之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872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97843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费用在其承保额度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罗龙贵向原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无能力赔偿。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向原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因被告罗龙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2时50分,被告罗龙贵驾驶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驶往织金方向,当车行驶至黄望线18公里加210米处时,该车与王超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上乘员即二原告之子王秋平当场死亡,自行车驾驶人王超超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罗龙贵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0日以织公交认字[2013]第4-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龙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龙贵的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罗龙贵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认为,被告罗龙贵驾驶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超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上乘员即二原告之子王秋平当场死亡及自行车驾驶员王超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龙贵逃逸,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被告罗龙贵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因二原告之子王秋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因王秋平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95060元(4753×20年)。关于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5729元(31458元÷12×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3060元,因二原告之子王秋平在此次事故中系当场死亡,故依法亦不予支持。

因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及另案原告王超超应获得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王超超受伤,王超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王超超在诉讼中亦要求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两案的精神抚慰金后,再按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另案原告王超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足部分转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本案二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外,共计为110789,另案原告王超超应获得的赔偿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共计为28114.51元,故本案二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820元,剩余本案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5096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认为因被告罗龙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合同约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因被告罗龙贵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减少其风险责任,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保险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罗龙贵之间有该免责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军、吴艳因王秋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789元; 二、驳回原告王荣军、吴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原告王荣军、吴艳负担10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罗龙贵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如成生效判决,对上诉人将极不公平,对社会将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让更多机动车驾驶员对违法驾驶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二被上诉人之子王秋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789元,上诉人无异议。对二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820元,共计89820元也无异议。原审判决剩余的50969元要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民法立法精神。因本案中,原审被告罗龙贵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上诉人与罗龙贵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所附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因原审被告罗龙贵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无疑是给违法之徒开脱责任,也将使更多的饮酒驾驶、无证驾驶、非法改装车辆驾驶、驾驶逃逸等等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更加猖獗,对更多不确定社会群体造成危害和隐患。二、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只需对肇事逃逸免赔的事由作了提示后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对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中有关责任免责事由条款对投保人已用黑体字作了提示,且保险条款内容在平安官网和其他各大搜索网站上都可以找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荣军、吴艳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龙贵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罗龙贵肇事逃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上诉人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的开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该险种涉及多方面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的情况,应区别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确定了的损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肇事者逃逸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上诉人之子王秋平当场死亡,王超超受伤,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被上诉人之子王秋平死亡的损失及王超超受伤的损失已经确定,原审被告罗龙贵的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扩大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加之,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罗龙贵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其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四条约定属无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主张原审被告罗龙贵肇事逃逸,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四条约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预收案件受理费4257元,多收31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自行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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