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沿河路。
负责人陈奇,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钊(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住赫章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下称“赫章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章人保公司代理人刘钊、被上诉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贵FT7337的大众SVW71810TJ轿车购买保险,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800.00元;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5,341.02元。2014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小区福万家超市后门处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停放在火灾现场的前述投保车辆因热辐射受损。后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将受损车辆交由赫章县驰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1,857.00元。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向赫章县驰源汽车修理厂支付了11,857.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受损车辆修理完毕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的内容为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福万家超市不属于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福万家超市不能成为合同责任的承受人,福万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福万家超市为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本案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火灾”,应解释为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和人为原因引起的火灾。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火灾”,应解释为仅指自然原因所引起的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从常理上来讲,如果保险公司只对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承保的话,应当在合同中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火灾”进行限定,然而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对“火灾”一词进行限定,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在看到合同时,有理由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火灾”在含义上,应当既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也包括人为原因所引起的火灾。因此,从通常理解的角度来讲,应当将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火灾”理解为既包括自然原因所引起的火灾,同时也包括人为原因引起的火灾。此外,由于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火灾”有两种解释,且被告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时,本案应当采纳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有利的解释。因此,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火灾”应被理解为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引起的火灾。家万福超市所发生的造成投保车辆损害的火灾应属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于被告提出造成车辆损害的火灾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5月5日到2015年5月4日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于2014年9月4日凌晨5时因福万家超市所发生的火灾而受损,投保车辆的受损时间属于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火灾发生时,原告是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对作为保险标的的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火灾造成投保车辆损害时由被告负责赔偿,本案中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投保车辆因火灾而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为维修受损的投保车辆,支出的11,857.00元修理费,应当认定为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3,800.00元,原告所请求的汽车修理费为11,857.00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的上限,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8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其他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1,000.00元的其他费用真实存在,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1,857.00元。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赫章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将赫章福万家超市追加为被告,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贵FT7337号车的损失,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放弃对该超市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依据保险法规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原审裁决上诉人担责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法定和约定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杰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赫章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杰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李杰向上诉人赫章人保公司悉数支付保险费,并在车辆发生受损后及时向上诉人公司报案,履行了相应义务。被上诉人李杰与上诉人赫章人保公司订立涉案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其投保车辆受损时能获得应有补偿。当福万家超市后门处火灾致被上诉人李杰停放在火灾现场的投保车辆因热辐射受损,出现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责任竞合情形,被上诉人李杰可择其一且仅只能择其一行使权利。《保险法》明确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保险公司就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且民事责任竞合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选择,原审未追加福万家超市为本案被告正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赫章人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对福万家超市的赔偿请求权,其即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杰数次要求上诉人赫章人保公司理赔未果方诉至人民法院,本案诉争系上诉人公司行为所致,原审裁决由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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