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袁某某、彭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代表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200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袁才远,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袁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琳,住织金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彭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 (2013)黔织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以贵州平安财保公司、彭琳为共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彭琳驾驶贵ARV801号轻型货车从普翁驶往三甲方向,当车行驶至清水线105公里加18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714.42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共计63,00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彭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肇事车已向被告贵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贵州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

原审被告贵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被告彭琳驾驶其所有的贵ARV801号东风牌轻型货车从普翁驶往三甲方向,当车行驶至清水线105公里加1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以织公交认字[2012]第2-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与被告立即将其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3天。经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以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为6,720元至8,900元之间。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母李廷敏护理,李廷敏系进城务工农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琳支付了医疗费13,952.81元,支付包车费200元,支付了原告住院生活费3,500元。另外,原告袁某某随袁才远、李廷敏夫妇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宅吉社区。

另查明,被告彭琳的贵ARV801号东风牌轻型货车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贵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护理费,按原、被告均认可的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714.42元(22,243元/年÷365天×143天)。2、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付的1,3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290元(30元/天×143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随其父母在贵阳市居住已超过二年,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 元计算, 为37,401.02 元 (18,700.51元/年×20年×10%)。5、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付款依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实际支付了交通费的情况,按原、被告均认可的500元计算。 6、后续医疗费,按原、被告均认可的7,80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被告均认可的3,000元计算。以上共计63,00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袁某某撞伤,事故的发生系彭琳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因该肇事的车辆被告彭琳已向贵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贵州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彭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05.4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贵州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且居住地也在农村,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袁某某、彭琳二审均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除认定原判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彭琳的贵ARV801号东风牌轻型货车于2012年5月15日向上诉人贵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对此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保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宅吉路派出所与贵阳市云岩区宅吉社区服务中心共同的《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某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宅吉社区永安寺街42号。该《居住证明》由户籍管理机构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宅吉路派出所与宅吉社区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云岩区宅吉社区永安寺街42号,属城镇范围,因此,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本案的计赔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贵州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且居住地也在农村,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的上诉主张,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宅吉路派出所与贵阳市云岩区宅吉社区服务中心共同的《居住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贵州平安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文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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