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王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

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超,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审被告罗龙贵,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超及原审被告罗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超超向原审起诉称,2013年2月10日12时50分,被告罗龙贵驾驶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驶往织金方向,当车行驶至黄望线18公里加210米处时,该车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与自行车不同程度受伤,自行车上乘员王秋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龙贵驾车逃逸,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罗龙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龙贵赔偿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120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930元、护理费24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95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对以上费用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罗龙贵向原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无力赔偿。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向原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因被告罗龙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2时50分,被告罗龙贵驾驶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驶往织金方向,当车行驶至黄望线18公里加210米处时,该车与原告王超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上乘员王秋平当场死亡,原告王超超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罗龙贵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超超因伤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及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药费12016.18元。事故发生当天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3]第4-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龙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罗龙贵2013年9月29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罗龙贵的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罗龙贵驾驶的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超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原告王超超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和自行车上乘员王秋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龙贵逃逸,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被告罗龙贵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超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计算为12016.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24天×3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王超超系农民,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全省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中农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557元/年每人,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17天,但原告只要求按215天,计算为16110.17元(19557元÷12÷21.75×215天);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为1798.34元(19557÷12÷21.75×24天);5、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506元(47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共计45850.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超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原告现尚未进行治疗,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因贵FG77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超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及另案原告王荣军、吴艳应获得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王秋平死亡,王秋平之父母王荣军、吴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王荣军、吴艳在诉讼中亦要求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两案的精神抚慰金后,再按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王超超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另案二原告王荣军、吴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所获得的赔偿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共计为40850.69元,另案原告王荣军、吴艳应获得的赔偿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外,共计为110789元,故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5180元,剩余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20170.6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认为因被告罗龙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合同约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因被告罗龙贵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减少其风险责任,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保险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罗龙贵之间有该免责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850.69元;二、驳回原告王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原告王超超负担1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罗龙贵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被上诉人王超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如成生效判决,对上诉人将极不公平,对社会将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让更多机动车驾驶员对违法驾驶行为更加肆无忌惮。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超超的损失:对医药费120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上诉人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因被上诉人王超超未向法院提供其因伤致残继续误工的证明,所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审按月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乘以215天错误。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285.92元(19557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为1285.92元(19557元/年÷365天×24天)。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对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残疾赔偿金9506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毕节市范围内司法审判实践每一级伤残为2000元的惯例,应为2000元。被上诉人共计应获得赔偿为24077.84元。因本案中,原审被告罗龙贵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上诉人与罗龙贵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所附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约定,因原审被告罗龙贵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本案涉案另一受害人王秋平应获赔偿89820元后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无疑是给违法之徒开脱责任,也将使更多的饮酒驾驶、无证驾驶、非法改装车辆驾驶、驾驶逃逸等等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更加猖獗,对更多不确定社会群体造成危害和隐患。二、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只需对肇事逃逸免赔的事由作出提示后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对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中有关责任免责事由条款对投保人已用黑体字作出了提示,且保险条款内容在平安官网和其他各大搜索网站上都可以找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超超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龙贵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超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016.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误工费11519.90元(19557元÷365×215天);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为1285.90元(19557÷365×24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9506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40747.98元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罗龙贵肇事逃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上诉人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的开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该险种涉及多方面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的情况,应区别对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确定了的损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肇事者逃逸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上诉人之子王秋平当场死亡,王超超受伤,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被上诉人之子王秋平死亡的损失及王超超受伤的损失已经确定,原审被告罗龙贵的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扩大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加之,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罗龙贵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其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四条约定属无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主张原审被告罗龙贵肇事逃逸,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四条约定,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超超的损失是40747.98元,原审认定为45850.6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超超: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5180元,共计3018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还需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超超10567.98元。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共计应赔偿被上诉人王超超40747.98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王超超45850.69元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超超的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超超人民币30180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超超人民币10567.9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共计人民币13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104元,由被上诉人王超超承担人民币212.5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12.50元,多收70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自行退回。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