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艳与杨仕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艳,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菊,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虎,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绍俊,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杨士艳因与被上诉人郑朝菊、杨仕虎、武绍俊土地承包互换合同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士艳的诉讼请求。杨士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2)黔七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杨士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士艳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4)黔毕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及(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及(2012)黔七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指定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士艳诉讼请求,杨士艳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士艳诉称:被告郑朝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996年分家时位于本组勾旦丘的水田(地名勾旦丘田或秧田,四至为东抵大锡田、南抵张国平田、西抵杨德贤田、北抵杨德方田)已分给原告管理耕种。2009年9月4日,在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告杨仕虎、武绍俊与被告郑朝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朝菊将上述土地以34,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仕虎、武绍俊。原告认为被告郑朝菊未经其同意,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同时,《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不得买卖土地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为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郑朝菊与被告杨仕虎、武绍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士艳、被告郑朝菊、杨仕虎、武绍俊均为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郑朝菊作为承包户主于1998年12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口3人,承包的土地包括了涉案土地勾旦丘田(即秧田),用途为耕种。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4日,原告杨士艳之母郑朝菊作为甲方与乙方杨仕虎、武绍俊共同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将勾旦丘田与乙方大平子地转换,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青苗补偿费34,800.00元,转换时间不定,由甲、乙双方永久管理、使用。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朝菊收取了杨仕虎支付的土地流转费34,800.00元。随后杨仕虎、武绍俊在该土地内挖掘了壕沟,准备修建房屋。因原告杨士艳不同意转让土地,要求互相退还,被告杨仕虎、武绍俊不同意退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杨士艳认为被告郑朝菊与被告杨仕虎、武绍俊协议转让的土地系分家时自己所分得,依法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郑朝菊无权处分该土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郑朝菊与被告杨仕虎、武绍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杨士艳以被告郑朝菊将涉案土地互换给被告杨仕虎、武绍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诉请判决确认被告郑朝菊与被告杨仕虎、武绍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杨士艳应提交其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证据。原告家庭内部对以被告郑朝菊作为户主承包所得的土地作出的内部分配方案,不能当然作为杨士艳具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涉案土地系以被告郑朝菊作为户主承包经营,被告杨仕虎、武绍俊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朝菊有处分权,故被告杨仕虎、武绍俊与被告郑朝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士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杨士艳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士艳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写清楚是土地转让,虽然协议内容写成用大平子的地换,34800元为青苗补偿费,但一是合同相对人郑朝菊因不识字,杨仕虎没有告知郑朝菊是互换土地而不知情;二是协议上属上诉人的勾旦丘田四至界限写得清楚,而被上诉人的大平子地却没有写四至界限;三是约120平方米土地上无论种什么农作物都不值34800元。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杨仕虎家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卖买土地的非法目的,合同无效;2、1996年后,上诉人就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一直由其管理耕种,是全体村民都知道的事实,因外出打工,将此块地交给二兄弟媳妇周涛芳管理耕种,签订协议时,郑朝菊也告知土地已分给上诉人管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杨仕虎也承诺如上诉人回来不同意,可以退还土地。因此,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朝菊、杨仕虎、武绍俊二审中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郑朝菊为承包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人口是郑朝菊、杨士艳、杨涛三人。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朝菊与杨仕虎、武绍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以一人为户主按家庭人数进行承包,而不是以个人为承包单位。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地是以郑朝菊为户主进行承包,人数为三人即郑朝菊、杨士艳、杨涛,三人为共同承包关系,对争议地均有管理使用权,之间地位平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在家庭成员之间属共同共有关系,各共同共有人均不能单独处分共有财产。本案中作为户主的郑朝菊并不能代表另外两人行使权利,其擅自处分属于其与杨士艳、杨涛共有的承包地,损害了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上诉人杨仕虎、武绍俊作为邻居,明知郑朝菊系擅自处分承包地仍与其签订土地互换合同,构成共同侵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仕虎、武绍俊与郑朝菊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永远使用,且在互换土地后,即在该土地内挖掘了壕沟,准备修建房屋,明显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性规定。再从双方协议内容看,互换土地的补偿费用为34800元,其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实际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将此行为报经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郑朝菊与杨仕虎、武绍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因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郑朝菊和杨仕虎、武绍俊将双方所得土地和价款各自返还,因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

综上,上诉人杨士艳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仅以作为户主的郑朝菊能代表承包户处分权利及被上诉人杨仕虎、武绍俊应当相信郑朝菊有处分权而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朝菊与被上诉人杨仕虎、武绍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被上诉人郑朝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杨仕虎、武绍俊人民币34,800.00元及大平子土地;被上诉人杨仕虎、武绍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杨士艳勾旦丘田土地。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120元,由郑朝菊承担60元,杨仕虎、武绍俊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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