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启强诉被告李建华、熊文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原告邹启强,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建华,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熊文娇,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邹启强诉被告李建华、熊文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启强诉称:2006年10月,二被告因急需资金通过他人联系,将其一幅约一百平方米的土地以12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作宅基地。原告付款后一直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致使该宗地闲置。2013年9月,该宗转让土地被政府征用,二被告将征地补偿款私自领取。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其双方已经离婚为由相互推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本息27453元。

被告李建华辩称:我与熊文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0月将土地出卖给原告属实。2010年我与熊文娇离婚,后该宗土地被政府征收,补偿款已被熊文娇领取。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

被告熊文娇未作答辩。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邹启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熊某某的证明。证明2006年10月,被告李建华因急需用钱故将其位于务川东门看守所附近一幅约一百平方米的土地以12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邹启强,原告并按约定价款支付给被告李建华,后该宗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

2、银行贷款利率证明。证明原告从支付土地价款之日起,至今八年零五个月的利息损失为15453元。

二、被告李建华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证明李建华与熊文娇于2010年8月9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土地补偿款是2013年熊文娇领取。

上列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华对证人熊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12000元土地款系熊文娇收取。对银行贷款利率证明,认为自己未收取1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人无关。对被告李建华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其还款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华与被告熊文娇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被告李建华、熊文娇因急需用钱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务川东门看守所附近一幅约一百平方米的土地以12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邹启强作宅基地,原告邹启强支付价款后,因无法办理土地转让及建房审批手续,该宗地原告邹启强一直未实际使用,2010年8月9日二被告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该宗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熊文娇擅自将承包地出卖给原告邹启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该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之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土地的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建华、熊文娇应返还原告邹启强价款12000元。对原告邹启强主张的利息损失15453元,因原告自身对买卖土地的行为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一半。对被告李建华关于12000元系熊文娇收取,征地补偿款也系熊文娇领取,应由熊文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实施出卖土地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后来离婚的事实不影响原告邹启强向二被告共同主张权利,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合理诉求,故对被告李建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李建华或熊文娇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华、熊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邹启强土地买卖款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原告邹启强损失人民币7726.50,共计19726.50元;

二、驳回原告邹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3元,由原告邹启强承担68元,被告李建华、熊文娇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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