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兴国,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生诉被告付兴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生于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付兴国已向其付清材料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生承担。
审判员 穆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杰
")被告付兴国,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生诉被告付兴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生于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付兴国已向其付清材料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生承担。
审判员 穆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