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殷忠,人。系殷某某之弟。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人。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人。
第三人李某丙,贵州省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殷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吴某某、以及第三人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殷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殷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甲、殷某某承担。
审判员 赵正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