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跃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一直不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分居7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陈某某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子女18周岁。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6800元。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证明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政股登记结婚。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认识一年多后于2003年5月4日生育一子张甲,2003年7月29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政股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打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所生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某父母代养,原告陈某某在上海务工,月收入两千多元,被告张某某月收入3000-4000元。原、被告所生子张甲现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同木村读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加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从2008年发生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请儿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也要求抚养儿子张甲,因原、被告分居后,其子张甲一直由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在代养,为了方便子女就学和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其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当地的经济消费水平及子女就学的客观情况,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分两次付清抚养费,且第一次至少支付20000元,原告陈某某不同意该支付方式,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有能力分两次付清子女抚养费,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甲(2003年5月4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月底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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