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同时向其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张某某在七日内未按规定到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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