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圣祥。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祥、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9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廖某A,2006年9月8日生育二女廖B,2010年1月30日在丰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在丰乐镇新田村上夕阳组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性格不合,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吵架,外加被告疑心重,无故殴打原告,双方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廖某A由被告抚养,婚生二女廖B由原告抚养;3、在丰乐镇新田村上夕阳组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被告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廖某某对1、2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依法制作的文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婚姻登记材料复印自务川自治县民政局保管的档案,是民政部门给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的原始资料,与结婚证有相同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9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廖某A,2006年9月8日生育二女廖B,2010年1月30日在丰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在丰乐镇新田村上夕阳组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根据。原、被告结婚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且还共同在丰乐镇新田村上夕阳组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也有继续共同生活的物质条件,被告也有继续一起生活的主观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强交流,彼此尊重,相互信任,多为孩子着想,常为家庭考虑,就一定能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矛盾,但是对于夫妻关系并未造成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达到已经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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