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人。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杜方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12 日结婚,1995年8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9年9月26 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前十年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由于家中修房贷款,经济条件每况愈下,被告刘某某与他人关系暖昧,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解,原告李某某为子女考虑而选择谅解,但被告刘某某仍无悔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次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双方承担其生活、学习费用;3、位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街上的门面两间,由李某甲、李某乙各所有一间,贷款本息5万余元,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同居生活,同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对于次女李某乙的抚养,被告刘某某尊重李某乙的选择,但认为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为宜,因被告刘某某在务川工作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李某甲今后结婚费用及李某乙今后大学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贷款,应系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贷款,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对于共同财产,除了在鹿池的房屋外,于2008年购买一辆车,现系原告李某某在经营,多年未向被告刘某某分配利润,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不再请求分割车辆。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6 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9年9月2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李某乙的笔录。李某乙陈述:其系原、被告生育的次女,现在城关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架,但其不知原因为何,现已分居三年多了。现其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但学费、生活费系原告李某某负责,被告刘某某偶尔给点零用钱。如果原、被告分开,其愿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因被告刘某某经济收入低,不够母女二人的生活费,而且被告刘某某对其不是很好,经常骂李某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询问李某乙的笔录,原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李某乙陈述相关学费、生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有异议,对其选择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表示尊重,但被告刘某某认为李某乙由其抚养为宜。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询问李某乙的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次女李某乙就读于城关中学初中二年级,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如果原、被告分开,其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8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以修车维持生活,于 1999年9月2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就读于城关中学初中二年级,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如果原、被告分居生活,李某乙愿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次女李某乙,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某某现在浙江省丽水市务工,月收入3000元,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在务川自治县县城务工,月收入1250元,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庭审中双方虽陈述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能提供结婚证,双方陈述相关部门亦无其结婚登记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未提供位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主张贷款5万余元的证据,且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对争执房屋的权属是否明确,贷款的真实性及是否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即使贷款属实,原告李某某陈述系因建房而贷款,与争执房屋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如有证据,可在另案诉讼分割房屋时一并处理。对于非婚生子女李某乙的抚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考虑李某乙现在城关中学就读,其尚需投入较大的教育生活费用,且李某乙自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衡量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刘某某经济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为宜。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以修车维持生活,无需原、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乐乐(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