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冷茂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1986年11月25日出生,贵州省人。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健、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申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吵吵闹闹,夫妻关系不和,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嫁奁由原告所有。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原告退回个人嫁奁。
原告邓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石朝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申某某甲的事实。
3、证人邓某乙、田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分居生活两年多的事实以及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田某某借款11500元,已还3500元,还欠借款8000元未还的事实。
4、书写于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的父母邓乙、田某某夫妇借款11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申某某对证据1、2、4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某丙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对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申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212009的贷款证一本及借款借据一张、贷款收息凭证二张。用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18日在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开摩托车店,另外还息过两次的事实。
2、编号为201212039的贷款证一本及贷款收息凭证、结息凭证。证明被告的父母申某某乙、李某某在信用社为原、被告贷款30000元用于原、被告开摩托车店并偿还三次利息的事实。
3、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
5、申请的证人梅天堂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德江县泉口乡街上开了一家银钢摩托车店,原、被告婚后在石朝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另外被告父亲申某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为原、被告贷款30000元用于开摩托车店,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营不善,摩托车店2014年关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被被告用于开摩托车店,原告没有经营和管理摩托车店,也没有享受过摩托车店收益,自己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即证人梅天堂当庭表述的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证人陈述的被告的父亲贷款给原、被告开店以及原告参与了摩托车店的经营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某某的,该证言无证明力。
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询问申某某的笔录一份。笔录中申某某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在信用社有60000元贷款,另外在原告的父母处借款11500元,已还3500元,还欠借款8000元未还,在何守均处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摩托车店。
2、石朝乡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申某某、邓某甲夫妇于2013年4月18日向石朝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于2013年6月11日向石朝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申某某本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没异议,对在原告的父母处还欠8000元借款无异议,但是认为何守均处10000元借款不属实,对信用社60000元贷款中以申某某、邓某甲名义贷的3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无异议,另外以被告的父母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的名义贷的30000元不属于共同债务。对石朝乡信用社证明,原告质证认为以申某某、邓某甲名义贷的3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以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的名义贷的30000元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质证认为以申某某、邓某甲名义贷的30000元以及以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的名义贷的30000元均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每人承担一半。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石朝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对本部门所管辖的事务出具的证明及文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邓某乙、田某某的书面证言、借条与询问笔录中被告本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212009的贷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于2013年4月18日向石朝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石朝乡信用社证明相一致,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212039的贷款证及贷款收息凭证、结息凭证只能证明被告的父母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于2013年6月11日向石朝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是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从信用社借出后给了原、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将此款投入了在德江县泉口乡街上开设的摩托车店,也就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缺乏证据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梅天堂当庭陈述的原、被告婚后在德江县泉口乡街上开了一家银钢摩托车店,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营不善,摩托车店2014年关闭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田某某的书面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是称原、被告婚后在石朝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另外被告父亲申某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为原、被告贷款30000元用于开摩托车店属于听别人讲述的事实,非其本人亲自感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在笔录中称在何守均处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摩托车店,由于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申某某于2008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2009年6月2日在石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申某某甲,该子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在代为抚养。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邓乙、田某某夫妇借款11500元,后偿还邓乙、田某某夫妇3500元,还有8000元借款。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在德江县泉口乡街上开了一家银钢摩托车店,为了补充货源,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向石朝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于夫妻关系不和,外加经营不善,管理无方,摩托车店在2014年倒闭关停。
另查明,被告的父母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在原、被告开摩托车店期间于2013年6月11日也向石朝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且生育子女,但由于彼此之间缺乏关心、理解、宽容和信任,经常争吵,导致矛盾加深,已经达到不能一起继续生活的程度,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的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子申某某甲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在代为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婚生子申某某甲由被告申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中查明的原告邓某甲的收入情况,原告邓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为合适。离婚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邓乙、田某某夫妇借款11500元虽然偿还了3500元,还有8000元未偿还,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向石朝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摩托车店面的经营,也是原、被告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应该共同清偿。被告的父母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在原、被告开摩托车店期间于2013年6月11日向石朝乡信用贷款30000元,被告称该款是其父母贷来给自己开摩托车店用的,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已经将该款借给原、被告,更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用于了摩托车店的经营,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若有证据,案外人申某某乙、李某某夫妇可以另案向原、被告主张。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申某某甲由被告申某某抚养,原告邓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到申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三、在原告的父母邓乙、田某某夫妇处的借款8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责清偿4000元。
四、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向石朝乡信用社借贷的3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责清偿15000元及其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50元,被告申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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