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太华。
被告刘霞。
原告伍海红诉被告刘太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红、被告刘太华、刘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海红诉称,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做工程,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太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每月支付6%的利息,被告每月都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
被告刘霞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伍海红和被告刘太华谈好后让其签的字,借钱时其并不在场。
审理中,原告伍海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一页)。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太华、刘霞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太华对原告伍海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霞认为借条上的字是原告伍海红和被告刘太华协商好借款事项后让其补签的。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刘太华不持异议,被告刘霞认可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华与被告刘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张某某的介绍向原告伍海红借款4万元,原告伍海红委托张某某取现金4万元到二被告家中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共同签名捺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伍海红现金肆万元正。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率为6%,二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2月(2月已付),共支付利息1.68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只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伍海红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刘太华、刘霞出借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4万元的借贷关系自2014年7月10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利息共计1.68万元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实际借款4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已偿还原告的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之日年利率为6.00%,后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0%),本金4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5540.96元,即1.68万元中扣除已付四倍利息,剩余11259.04元(16800元-5540.96元=11259.04元)抵作二被告已还的本金,故,现二被告需偿还原告本金2874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太华、刘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海红借款本金28740.96元。
二、驳回原告伍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太华、刘霞负担287元,原告伍海红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瑶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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