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瑛诉被告白玉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原告陈瑛。

被告白玉刚。

原告陈瑛诉被告白玉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瑛、被告白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瑛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合伙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喻家村郎家坝组承包土地种植茶叶,原告陈瑛从名义上借给被告白玉刚5万元,实际上是入股费用,当时有陈某、伍某某在场见证。根据合伙协议,被告白玉刚负总责,因原、被告经营不善,原告陈瑛找被告白玉刚协议退股,被告白玉刚同意原告陈瑛退股,并约定退还入股费5万元。原告陈瑛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白玉刚退还原告陈瑛入股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玉刚辩称:当时陈瑛、陈某和伍某某3人出来搞产业必须要和人合股才行,所以就来和被告白玉刚入股,当时陈某提出陈某、陈瑛及伍某某每人出5万元。后来被告白玉刚在工地上,陈瑛、陈某和伍某某就在东炜舞厅楼上要求被告白玉刚去,被告白玉刚分别向他们3人各写了一张条子,当时陈瑛在2012年12月份拿过2万元给陈某,当时陈某就打了张条子给陈瑛,后面3万元怎么支付的被告白玉刚不清楚,当时被告白玉刚只知道陈某就这3万元打过两张借条给被告陈瑛。后来在东炜舞厅的时候,陈瑛、陈某和伍某某通知被告白玉刚到那里,因为他们有工作的人需要和搞产业的人入股才准出来搞产业,所以当时陈瑛、陈某和伍某某3人就要求被告白玉刚写条子给他们3人,后来因为伍某某差钱,所以被告白玉刚就当着伍某某的面将伍某某的借条撕了。当时在东炜舞厅里面,那3张条子(分别欠陈某、陈瑛及伍某某5万元)都是陈某写的然后被告白玉刚在上面签的字。陈瑛那个钱其实是陈某收的,后来被告白玉刚在他们3人的借条上签字后,陈某就喊原告陈瑛将其之前打给陈瑛的3张借条拿出来,陈瑛拿出来后,陈某就叫被告白玉刚把这3张条子撕了,被告白玉刚也按照陈某说的做了,撕了她打给陈瑛的3张欠条。因为茶叶第3年才有收成,所以原、被告在协议上就写明在2016年3月1日以后才开始分红。因为陈瑛在丰乐镇牛塘那边找到了一个产业,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陈瑛就给被告白玉刚说原告陈瑛在那边整了个基地,被告白玉刚还和原告陈瑛去了基地回来,其实他们3人至始至终并没有和被告白玉刚实际合伙,他们3人名义上是合伙,但实际上是被告白玉刚自己一个人在搞这个产业,都是陈某一个人提出来要求每人出5万元的。而被告白玉刚为什么会在这3张条子上签字是因为茶叶基地是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是以被告白玉刚的名义招商引资去取得了,但是他们3人是是单位上的人,当时科技办要求单位上出去发展产业的人必须要产业负责人出具的条子、土地流转合同等资料交上去,而且当时被告白玉刚和陈某关系特殊所以被告白玉刚来承认重新打了张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陈瑛,而陈某之前打给原告陈瑛的3张条子陈某当场就喊被告白玉刚撕了。关于原告陈瑛现起诉退股,其实被告白玉刚已经说了,被告白玉刚与陈瑛、陈某、伍某某并没有实际合伙,只是当时打的一个幌子,而每人打5万元条子的主意也是陈某想出来的。3个月过后,陈瑛就告知被告白玉刚称其要去发展新产业。

原告陈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某、陈英、伍某某与白玉刚关于经营鑫源茶叶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陈瑛入股发展茶产业属实。

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陈瑛确实向白玉刚支付了5万元的入股资金。

被告白玉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务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诉被告白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第38页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3月7日陈某在东炜舞厅写了3张条子,被告白玉刚在上面签字。

2、证人伍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白玉刚将陈某出具给原告陈瑛的3张借条撕毁后,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瑛。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白玉刚对原某某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白玉刚认为没有实际收原告陈瑛的钱,只是因为科技办需要被告白玉刚签字的手续,所以被告白玉刚就签了字。对原某某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能证实2013年3月1日原告陈瑛、被告白玉刚、陈某、伍某某四人签订经营鑫源茶业合作协议。对原某某的第2组证据,因被告白玉刚将陈某出具给原告陈瑛的借条撕毁,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名出具一张同等金额的借条给原告陈瑛,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瑛对被告白玉刚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证人伍某某及原某某的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瑛对被告白玉刚提供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瑛、伍某某、陈某与被告白玉刚于2013年3月1日签订 “关于经营鑫源茶叶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2013年3月7日,被告白玉刚将陈某出具给原告陈瑛的3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1万元)金额共计5万元的借条撕毁后,被告白玉刚在陈某拟好的5万元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被告白玉刚的名字,并将该款作为茶叶生产经营的合作资金。2013年5月原告陈瑛已退出被告白玉刚生产经营的茶产业。

本院认为,原告陈瑛与被告白玉刚合作经营茶叶生产加工,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随后陈某将在原告陈瑛处的5万元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白玉刚,且该债务的转移经原告陈瑛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3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瑛诉请被告白玉刚退还其5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白玉刚称其撕毁借条和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是因为自己与陈某关系特殊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瑛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玉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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