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锡芬、刘龙、刘娟诉被告李进、袁正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1
抗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绍军。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锡芬。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龙。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娟。

王锡芬、刘龙、刘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进。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袁正学。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锡芬、刘龙、刘娟诉被告李进、袁正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仁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黔西南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兴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虎、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履行职务。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绍军,王锡芬、刘龙、刘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林,袁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政忠,李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锡芬、刘龙、刘娟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进驾驶被告袁正学所有的贵E3***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经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在红井田处与行人刘文新相撞,致车辆左侧车轮碾压刘文新,事发后李进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刘文新死亡。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被告李进驾驶的贵E3***2号车辆在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后,李进和袁正学各自赔偿了原告三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作出赔偿。现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刘文新死亡的损失442734.2元,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包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进和袁正学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进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是逃离现场不是逃逸现场;2、李进是袁正学的雇员,根据相关规定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袁正学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时候李进采取了必要的措施;3、李进驾驶的车辆是在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得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再不足由袁正学进行赔偿;4、李进已经受到了刑事处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不应该支持。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进驾驶贵E3***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经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00时35分,当车行驶至关兴公路121Km+885m(小地名:兴仁红井田)处时,与行人刘文新相撞肇事,造成行人刘文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直一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进驾驶的贵E3***2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袁正学,被告李进系被告袁正学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进和袁正学各自赔偿了原告方损失三万元。受害人刘文新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王锡芬系受害人刘文新之妻,原告刘龙和刘娟系受害人刘文新之子女。被告李进因此次事故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进驾驶的贵E3***2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文新死亡,且被告李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予以采信。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李进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文新死亡,已经被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方因其亲属刘文新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2、丧葬费18724元;共计392734.2元。

以上款项,由于被告李进驾驶的贵E3***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刘文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82734.2元,因被告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的827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李进系被告袁正学雇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该款应由雇主袁正学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进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由被告李进和袁正学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人民币827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锡芬、刘龙、刘娟因其亲属刘文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锡芬、刘龙、刘娟因其亲属刘文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由被告袁正学赔偿原告王锡芬、刘龙、刘娟因其亲属刘文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2734.2元(含袁正学已支付的30000元和李进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李进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锡芬、刘龙、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进承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黔西南民(行)监【2014】522XXXXXXXX号抗诉书,抗诉意见为:原审违反相关送达的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文书时没有送达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而是送达至另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地财保兴仁支公司,致使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能参加庭审活动进行辩论和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诉人李进交通肇事后逃逸已受到刑事处罚,肇事逃逸的事实清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2014年12月30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书补充意见:经调查核实保险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致使公司领导未能及时知晓诉讼和判决结果,故未在上诉期内上诉,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也未依法进行上诉,导致判决生效并执行,保险公司对本案造成的结果有相应的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一方支付了赔偿款,如果再审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改判,建议在判决中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直接判决最终责任人赔偿保险公司,而不只是确认保险公司免责。其理由有三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最终责任人支付能力问题而带来的风险。因为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职责未进行上诉导致受害人一方未能及时向最终责任人主张权利。二是若只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则本案将执行回转,这样会给受害人一方造成第二次伤害,不利于和谐稳定。三是一次性解决纠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称,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出庭应诉。被申诉人李进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原审未对李进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加以认定和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诉人王锡芬、刘龙等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抗诉意见和补充意见相互矛盾。

被申诉人袁正学辩称,保险公司内部可以相互接收送达传票,也可以相互委托参与诉讼。在案件发生后以送达错误来抗诉没有理由。

被申诉人李进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其依职权调取的八份询问、接待笔录,说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1、2014年10月9日对黄绍富的询问笔录(黄绍富系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主要证实:该公司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执行时才知道的);2、2014年10月9日对雷铝的询问笔录(雷铝系大地财保兴仁县支公司职工,主要证实:兴仁县法院两名法官送了一样文件之类的东西给我,未看文件的内容,将文件放在前台,之后没有过问此事,收到的是开庭传票还是判决记不清了);3、2014年10月13日对王锡芬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在交警队开庭,保险公司有一个人去);4、2014年12月13日对王锡芬原审代理人周先芳的接待笔录(主要证实:开庭到法庭调查都结束了,来了一个人说是保险公司的,由于没有出示任何证件证实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法官问是不是要参加庭审,如果参加要出示相关委托书,但他没有出示);5、2014年12月13日对刘龙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想让保险公司先赔偿,至于怎样判是法院的事);6、2014年12月13日对袁正学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开庭时有我、李进的家属、死者的家属,保险公司有没有参与我不太清楚);7、2014年12月13日对雷铝的询问笔录(雷铝系大地财保兴仁县支公司职工,负责现场查勘。主要证实:州中心支公司是兴仁县支公司的上级,兴仁支公司不是独立的,要由州中心支公司统一核算,一般是兴仁的案件,就汇报给兴仁支公司的领导,如果是兴义中心支公司的,就给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部经理汇报。以前州公司理赔的经理叫陈志,现在是黄绍富。可以授权兴仁县支公司的去开庭。这个案子我去旁听过一次。在兴仁县法院速裁法庭开庭。法院的打电话说有案件叫人去开庭。我给州中心支公司汇报,开庭过后我给当时的理赔部经理陈志打电话。法院送达开庭文书有一次是我签收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到庭后,讲我是大地财保的,法官叫我来办委托手续,我没有办。拿到判决书后也给张总汇报过,也给州中心公司陈志汇报过);8、2014年12月14日对保险公司经理张颢(州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接待笔录(主要证实:公司是国有公司,兴仁支公司属于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兴仁支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要由中心支公司统一授权和核算。法院的判决送给我们,员工没有汇报,州公司理赔部经理陈志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这个案子……)。

对上述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申诉人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为,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说明法院送达有问题。被申诉人袁正学认为,兴仁分公司与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经常相互委托参与诉讼,可能当时委托手续没有及时补上,造成送达瑕疵。被申诉人王锡芳等认为,周先芳只是实习律师,没有发言权,笔录上的叙述也有出入,保险公司的人员到庭后就坐在被告席上,当时法官要求他过后补手续,也行使了诉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分公司完成的,兴仁支公司是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管理混乱不能成为抗诉理由。被申诉人李进认为,保险公司是连通的,可以相互代理是一体的。

申诉人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再审提交了三份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2、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第2号和第3号证据主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

对1号证据,袁正学与李进质证认为,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王锡芬等人质证认为投保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对2、3号证据,袁正学质证认为,投保人栏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王锡芬等人质证意见同袁正学。

保险公司认可该两份证据上的“袁正学”的签名系保险公司业务员经过与袁正学沟通告知免责条款后代签。袁正学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被申诉人王锡芬、袁正学、李进等在再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申诉人李进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

检察机关再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和送达回证记载,原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而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已于2013年9月23日送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负责人陈志。无论是2014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是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签收或盖章……”, 送达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均具有送达的效力,何况本案原审是送达申诉人专门负责保险理赔的负责人签收。且根据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审开庭审理时,申诉人下属分公司的员工到庭准备参加诉讼,只是因为未能提交委托书,原审不准许其出庭参加诉讼而已。故原审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原审判决书是否送达,何时送达,解决的是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之规定,不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形。且根据检察机关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兴仁县支公司理赔部员工雷铝的调查核实,雷铝拿到判决书后亦给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负责人陈志汇报过,因此,申诉人也是知道原审已对本案作出判决。因此,检察机关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关于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后,被申诉人袁正学雇请的驾驶员李进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但申诉人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仍然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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