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林与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汉

委托代理人伍涵

上诉人王国林与被上诉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后,王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林于2005年购买得一辆客车,车牌号为贵J67XXX(后变更车牌号为贵J17XXX),挂靠于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进行商业客运。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客运车辆承包经营业户安全责任状。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屡次违法、违章经营造成恶劣影响或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时,甲方(被告)有权收回营运牌证和相关证照,所发生的罚款及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并处1000—5000元违约金和停运等处罚”。同时并约定:“在承包经营及管理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乙方先垫付事故费用,结案保险公司索赔后,车上人员险在事故赔付超限额部分,甲方按企业安全基金使用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后乙方还是无法支付事故费用,甲方收回车辆,进行经济清算处理,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保留通过法律程序向乙方追讨的权利”。被告的上级部门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及《中国会计实务》盈余公积金的提取之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用一次性计算的方式收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承包五年为一个周期,并以“黔南交运司企字(2004)05号”文件形式下发到各县分公司适用公司所有新增的营运客车。该文件规定盈余公积金其中一项用途是用于扩充企业实力,追加投资需要和预先考虑企业亏损弥补,故又称作企业发展基金。因此,被告根据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交运司企字(2004)05号文件规定,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国林收取10 000.00元企业发展基金,于2006年1月17日向原告王国林收取3000.00元风险保证金。2008年2月15日,原告王国林所有的车辆贵J67XXX号客车从平塘县城往卡罗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韦朝亮驾驶的贵J99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贵J99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朝亮当场死亡及后座乘坐人韦朝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贵J67XXX号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贵J99XXX号车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法院判决处理,由原告王国林和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实际支付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 732.57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国林向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提出申请终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无条件退出客运市场,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经研究同意原告王国林无条件退出,并办理了相关车辆注销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之前交纳的企业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未果,遂于2014年6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企业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共计13 000.00元及从交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

原审原告王国林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车挂靠于被告处进行商业客运,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借口向原告收取企业发展基金10 000.00元,2006年1月17日又向原告收取风险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承诺待原告退出商业客运后一并退还上述两笔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退出客运市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上述两笔费用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企业发展基金10 0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交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承诺待原告退出商业客运后一并退还企业发展基金和保证金”无证据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经营客运车辆期间的系列《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均没有约定关于“被告承诺待原告退出商业客运后一并退还企业发展基金和保证金”的内容,其次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达成的退出客运市场的申请及申请表也同样没有约定,反而由原告书写确认“无条件退出客运市场”。二、被告收取原告的企业发展基金10 000.00元和保证金3000.00元均用于原告承包的贵J67XXX号客运车辆在2008年2月15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赔偿中,该次交通事故中除了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替原告超额垫支赔付152 732.57元。被告将保留追偿诉权。在原告挂靠被告承包车辆期间,双方签订的《客运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时,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企业发展基金是被告在2002年根据公司法和《中国会计实务》盈余公积金的提取之规定根据公司实情制定的(报州物价局备案),并对收取和使用都作了明确规定,安全保证金本身就是对原告方承包时安全经营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在经营期间造成一死一重伤的悲剧,已属严重违约,何来退还安全保证金之说。原告交付的13 000.00元企业发展基金和安全保证金实际上还不够被告为处理该事故的费用十分之一。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国林购买客车挂靠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进行客运经营,并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退还风险保证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因双方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屡次违法、违章经营造成恶劣影响或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时,甲方(被告)有权收回营运牌证和相关证照,所发生的罚款及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并处1000—5000元违约金和停运等处罚”。原告虽然交纳了3000元风险保证金,但原告的客车于2008年2月15日发生了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显然构成违约,故该风险保证金不应退还。被告收取了原告10 000元企业发展基金,是被告考虑到自身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根据上级公司的文件规定所收取的,用于扩充企业实力和企业亏损弥补等。经询问被告的上级公司,答复是:“在与营运车辆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时,须向承包人一次性收取企业发展基金,公司没有规定和约定承包人承包结束后要退还企业发展基金”。被告收取企业发展基金属于被告的行业规定,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待原告退出商业客运后一并退还风险保证金和企业发展基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提出申请终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时,系无条件退出客运市场。综上所述,原告交纳的企业发展基金不应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王国林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国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合同中并未约定企业发展基金的收取、用途,没有任何法律允许企业可以向职工收取该费用。二、《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违反了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省运管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该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退还。三、曾有私营司机与某交运公司因企业发展基金收取的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决公司退还该基金。四、上诉人申请退出时虽然写明无条件退出,但该内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强制要求所写,如不按此填写签字,上诉人就不能完整退出客运市场。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企业发展基金,一审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及退出客运市场的申请书及申请表均没有约定“待被答辩人退出商业客运后一并退还企业发展基金和保证金”的内容,被上诉人诉称退还企业发展基金和保证金无证据支持。二、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的企业发展基金和保证金均系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该13 000元已用于被答辩人承包经营的贵J67XXX号客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被答辩人要求返还企业发展基金10 000元和保证金3000元丧失事实依据。三、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中,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付了152 732.57元赔偿款,被答辩人即对答辩人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被答辩人的诉请成立,基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负有152 732.57元的同种类债务,被答辩人诉请的债务也已依法抵消,何况其要求返还13 000元的请求明显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国林向被上诉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交纳的3000元风险保证金和10 000元企业发展基金,已用于2008年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中,上诉人王国林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林与被上诉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陈国林关于该合同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省运管局的相关文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交纳的3000元风险保证金,因其经营的客车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合同约定,故依约不应返还。至于企业发展基金,是被上诉人根据上级公司的文件规定所收取,属于企业内部的自主经营行为,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文禁止。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意来看,并未约定企业发展基金的退还事宜,且上诉人系无条件退出客运市场,此外,该费用已用于上诉人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其主张退还企业发展基金10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无效并据此返还企业发展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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