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必学诉被告彭发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原告王必学,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先中,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冷茂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彭发权(曾用名彭发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王必学诉被告彭发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必学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王必学在自己的宅地基上清理界限,被告彭发权与此地基无任何关系,恶意用砖头将原告王必学打伤,原告王必学先后在浞水镇、务川等医院治疗,原告王必学受公安委托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鉴定为轻微伤,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640.3元,鉴定费800元、差旅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浞水22天、务川10天、遵义3天)1295元(35天×37元/天),护理费525元(35天×15元/天),以上共计7460.3元。被告彭发权的不法行为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王必学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必学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彭发权赔偿原告王必学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等费用共计7460.3元。

被告彭发权未作答辩。

原告王必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务公(治)决字[2009]第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必学受到被告殴打致伤的经过,被告彭发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

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王必学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3、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2008年7月20日、22日、25日、29日出具的病历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共4页,浞水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原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必学受伤后在医院医治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王必学在浞水镇卫生院住院22天,在务川县医院住院4天,鉴定往返3天。

4、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原件2页、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卫生院出具的发票原件1页、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原件6页。用以证明原告王必学用去医药费共计金额3639.89元。

5、务川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花去鉴定费300元。

6、张志于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必学因受伤从浞水镇卫生院转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花去包车费用150元。

7、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72号判决复印件1份8页、买卖凭证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王必学对地基有权管理及清理边界,地基是周兴林卖给原告王必学的,被告彭发权无中生有的去干涉的事实。

被告彭发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材料:

1、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原件1份3页。证明原告王必学受伤时的现场概貌。

2、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彭发权因殴打原告王必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3、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1份1页,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彭发权的处罚进行了告知。

4、李珍华、邓玉华、田仁英、张天亮、张天德的调查笔录原件5份19页。证明原告王必学受伤的经过。

5、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彭发权作的询问笔录2份9页。证明被告彭发权自己反映的当时的事发经过。

6、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对王必学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王必学反映的事发经过。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王必学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该证据是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能反映被告彭发权用砖头将原告王必学打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必学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职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必学提供的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必学受伤后,先后在浞水镇卫生院、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治的情况,该组证据中只有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没有浞水镇卫生院的入院、出院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王必学在浞水镇卫生院住院22天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王必学提供的第4组证据,该证据是医疗机构依职权出具的发票,能证实原告王必学因伤花去医疗费3639.89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必学提供的第5组证据,该证据是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鉴定伤情时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必学提供的第6组证据,根据原告王必学当时的受伤情况,对该组证据中的包车费150元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用因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必学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原农具社的宅基地处理纠纷并未了结,且不能确定第三方知晓原告王必学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材料,原告王必学除对第5组证据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已职权调查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必学于2008年7月20日在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原农具社的宅基地上清理边界时,与被告彭发权发生纠纷,随后被告彭发权用砖块将原告王必学打伤。原告王必学于事发当日到浞水镇卫生院诊治,根据原告王必学的伤情,浞水镇卫生院建议原告王必学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王必学于事发当日包车转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后经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1、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肘部皮肤擦伤。2008年8月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医司鉴〔2008〕伤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必学所受伤属轻微伤。原告王必学因伤在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卫生院、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3639.89元。2008年7月22日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缴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原告王必学于2008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08年8月13日原告王必学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被告彭发权因其将原告王必学殴打致伤,于2008年12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务公(治)决字〔2009〕第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彭发权与原告王必学发生纠纷后,应依法向相关权利部门反映,妥善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不应用伤害他人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矛盾。被告彭发权用砖块中伤原告王必学头部,其应对原告王必学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必学在浞水镇原农具社宅基地纠纷还未了结的情况下,明知该宅基地的矛盾纠纷较大,仅凭与周兴林对其儿子的一张奉告,在该宅基地下基,引发矛盾纠纷,其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彭发权的责任。综合分析事发诱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应由被告彭发权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必学对本人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必学花去医疗费3639.89元。原告王必学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王必学未提供其具体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和疾病证明书,支持其住院时间为10天,因浞水镇卫生院的住院发票为手工填写,且与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的机打发票相冲突,原告王必学不可能同时在以上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对浞水镇卫生院的住院发票上的住院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必学主张误工费37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370元(10天×37元)。对原告王必学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王必学的住院天数为1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王必学的住院日期,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70元(10天×37元)。对原告王必学主张的差旅费和住宿费,因原告王必学确因2008年8月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损伤程度鉴定和诊疗,从浞水到遵义以每趟120元计算,以两趟计算,虽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王必学事实上确因受伤产生以上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40元。综上,原告王必学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639.89元、误工费370元、护理费370元,鉴定费300元(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包车费15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费用共计5069.89元。被告彭发权应承担4055.91元(5069.89×80%),原告王必学自行承担1013.98元(5069.89×20%)。原告王必学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必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055.91元。

二、驳回原告王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发权承担200元,原告王必学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强   

审 判 员  冯 珍   

人民陪审员  文 小 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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