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原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在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镇江村半坡组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1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5年9月23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由于双方经人介绍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同居生活后虽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感情,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特向法院诉求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客车站商贸城的房屋属子女陈某甲、陈某乙所有。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不存在感情不和,后来因为原告陈某某工作原因导致其很少回家,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某某种烤烟有8至9万元的收入,这些钱都在原告陈某某那里,原告陈某某用这些钱在务川买了房子。原告陈某某从2014年参加工作以后,对这个家庭根本就不关心。而且生活费及孩子的抚养费也没有支付过。2014年4月因为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动手,被告吴某某就要求与原告陈某某分开。被告吴某某现在要求原、被告同居生活以后的财产,务川车站的房子一套,看守所拆迁安置的房子以及泥高乡镇江村半坡组的两套房子。被告吴某某要求车站的房子属于被告吴某某,其它两套房子属于原告陈某某;两个孩子每人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并且被告吴某某要求抚养次女陈某乙。同居以前的财产有棉被、木质家具等具体多少被告吴某某不清楚了,被告吴某某已经出来有3年了。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身份信息。

2、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镇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陈某甲作的询问笔录,陈某甲陈述自己愿意跟随被告吴某某一起生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除认为子女出生信息有误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吴某某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子女有其他的出生信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01年1月同居生活,2001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5年9月23日生育次女陈某乙(曾用名陈孝丽)。原告陈某某在红丝乡人民政府上班,月收入3300元左右,被告吴某某在车站对面的家家乐超市上班,月收入1200元左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现跟随被告吴某某一起生活,长子陈某甲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吴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吴某某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14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本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维系双方的感情,给子女营造稳定良好的家庭环境,但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个子女跟随被告吴某某一起生活,且两子女均表示兄妹两人不想分开,想维持现状,两子女愿意与被告吴某某一起生活,为了不给两个子女带来负面情绪,不影响两个子女的学习生活,有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本院认为,两个子女应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根据目前子女就学及原、被告的客观经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每月应支付两个子女1200元生活费。对原告陈某某诉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客车站商贸城C栋1单元5-1号房屋属子女陈某甲、陈某乙所有的请求,因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房屋产权的书面证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所称的债务及被告吴某某所称的房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生长子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月底支付120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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