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南雄,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贵,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广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顺伦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分公司)、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仁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王顺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兴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兴仁分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黔高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兴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1)仁民初字第841号和本院(2012)兴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顺伦与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顺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南雄,一审被告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和一审被告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顺伦以被上诉人兴仁分公司和兴义公司为被告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杨大明与被告兴仁分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2011年1月9日杨大明请原告在李关乡三米塘学校门口111号高压塔井下打炮眼时,塔井堡坎倒塌,被倒下的石头打伤。经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28日出院。兴仁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向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用人单位工作证据不足”不予受理。请求确认王顺伦与兴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9日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Ⅱ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与黔西南州开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现变更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与杨大明签订《爆破施工协议》,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杨大明施工,工程名称为金州500KV变—李关220KV变回220KV线路新建第三标。2011年1月9日杨大明请原告在李关乡三米塘学校门口111号高压塔井下打炮眼时,塔井堡坎倒塌,致原告受伤,经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四川远明公司支付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74002.9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出院。被告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向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9日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顺伦与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Ⅱ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与黔西南州开洪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现变更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又将承包的此工程与具备爆破资质的杨大明签订了《爆破施工协议》,杨大明请原告王顺伦做工,王顺伦已实际提供了劳动,并在劳动中受伤,虽然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但实际的用人单位应是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Ⅱ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且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均是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Ⅱ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支付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王顺伦与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顺伦与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顺伦承担。
上诉人王顺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II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项目部)与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斧爆破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四川项目部将爆破工程承包给神斧爆破公司,神斧爆破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杨大明。杨大明虽然具有爆破资格,但不具有用人资格。本案中杨大明和上诉人所做工程的利益均由神斧爆破工公司承受。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四川项目部还是神斧爆破公司支付,那是四川项目部和神斧爆破公司利益分配的问题,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和原审被告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答辩人对本案的理解和观点存在分歧,没有完全认识答辩人与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该爆破工程的负责实施完全是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仅是此项工程的提供劳务(爆破施工)者之一,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劳动关系完全没有任何关联。其二,答辩人在实施爆破作业时,是公司派遣杨大明进行现场施工,没有另外聘请人,被答辩人是怎样到工地做工,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答辩人公司的职工名册上没有被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发放任何报酬给被答辩人过。所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II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将本案爆破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被上诉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杨大明,杨大明是无相应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上诉人王顺伦系杨大明请来一同做工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王顺伦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以本案实际用人单位是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II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而非被上诉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为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1)仁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王顺伦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0年11月19日与四川省明远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指派本公司专业爆破人员杨大明到工程地点提供技术。其不存在用工和发包工程给杨大明,更不可能用王顺伦这样没有资质技术的工人。王顺伦是如何到明远电力公司的工地做工,申请人不知晓。工地上泥土滑下砸伤王顺伦,并非申请再审人在爆破作业时对其造成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与王顺伦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顺伦的诉请,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王顺伦答辩称,1、王顺伦起诉的被告是兴义公司和兴仁分公司,兴义公司已委托兴仁分公司进行诉讼并自行承担责任,兴仁分公司已接受委托,现其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来推卸责任是对劳动者不负责任的表现;2、本案事实是兴仁分公司承包明远公司的爆破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杨大明,杨大明请王顺伦去做工,在杨大明打炮眼时,塔井堡坎倒塌致王顺伦受伤。兴仁分公司称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杨大明、不知道王顺伦在工地做工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判决兴仁分公司承担责任合法有据。
兴义公司再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兴仁分公司、原审被告兴义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兴仁分公司是兴义公司的分公司,兴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王顺伦在施工中自己提供劳动工具,“炸材”由兴仁分公司提供。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1)仁民初字第841号和本院(2012)兴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兴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9日,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Ⅱ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与原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签订《爆破施工协议》,将本案爆破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后原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又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杨大明签订《爆破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杨大明,工程名称为金州500KV变一李关220KV变回220KV线路新建第三标。杨大明邀约王顺伦与另一案外人一起在该工程地进行爆破施工,并承诺报酬三人平均分配。2011年1月9日杨大明请原告在李关乡三米塘学校门口111号高压塔井下打炮眼时,塔井堡坎倒塌,致原告受伤,经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四川明远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74002.90元。原告王顺伦于2011年3月28日出院。被告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在未注销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黔西南州神斧公司的分公司,其有独立营业执照,但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向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9日以申请人在用人单位工作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兴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在原有基础上重新登记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已在庭审中表明,愿意独立承担原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到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本案中,原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将爆破工程转包给杨大明,而王顺伦是应杨大明之邀约到工程地点做工时受伤。杨大明与王顺伦共同完成工作、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地位是平等的。因原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已被注销,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现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在原公司基础上重新登记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已在庭审中表明,愿意独立承担原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查明的是王顺伦是否与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凭证中的任意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王顺伦与被告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顺伦承担。
王顺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是指在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时才适用,本案的事实已查清,一审适用第二条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第四条规定。
被上诉人兴仁分公司、兴义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黔西南州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兴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后,在原有基础上重新登记成立为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丽。其余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王顺伦与被上诉人兴仁分公司、兴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本院认为,一、王顺伦与被上诉人兴仁分公司、兴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四川省明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李Ⅱ回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将本案爆破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兴仁分公司,之后兴仁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大明,王顺伦系杨大明邀约来工程地点一同做工时受伤。杨大明、王顺伦等人共同完成工作、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地位是平等的;王顺伦的劳动报酬是杨大明从获取的工程款中抽取并进行分配,并未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兴仁分公司与上诉人王顺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王顺伦与被上诉人兴仁分公司、兴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兴仁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凭证中的任意一条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王顺伦与兴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指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指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王顺伦主张应当适用该条规定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顺伦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仁县(2014)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顺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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