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海忠、杨顺国与被上诉人龚文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昌

上诉人杨海忠、杨顺国与被上诉人龚文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后,杨海忠、杨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被告杨顺国妻子(被告杨海忠母亲)田幺妹与原告龚文昌在平贡村翁松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龚文昌回家砸坏田幺妹的家门,田幺妹与龚文昌在发生拉扯过程中双方有不同程度损伤,当日王佑派出所出警对该案进行当场调解,4月30日,田幺妹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要求派出所再次调解,后经派出所和王佑镇镇长、包村干部及平贡村支两委再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龚文昌负责修理砸坏田幺妹家的门,其他伤情各自治疗,互不追究责任。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杨海忠、杨顺国父子在原告龚文昌牵牛过被告家门口时,二被告因记恨原告打过田幺妹,于是二被告就手持木棒把原告殴打在公路上,此时,该村村委主任杨朝辉看见后立即上前阻止并向王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后对二被告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即:拘留和罚款。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龚文昌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住院和休息共41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18元、误工费3512元、护理费942元、营养费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 755.18元。

原审原告龚文昌一审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田幺妹与原告龚文昌在平贡村翁松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龚文昌回家砸坏田幺妹的家门,田幺妹与龚文昌在发生拉扯过程中双方有不同程度损伤,当日王佑派出所出警对该案进行当场调解,4月30日,田幺妹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要求派出所再次调解,后经派出所和镇长、包村干部及村支两委再次调解,达成协议:由龚文昌负责修理田幺妹被损坏的门,其他伤情各自治疗,互不追究责任。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杨海忠、杨顺国父子在原告牵牛过被告家门口时,二被告因记恨原告打过田幺妹(系杨海忠之母亲),于是二被告就手持木棒把原告殴打在公路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日报警后,王佑派出所到现场通过取证后报惠水县公安局审批,分别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 ,住院和休息共41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 755.18元。

原审被告杨海忠一审辩称,发生打架的当天,原告过被告家门口时背着柴刀,扛着锄头并牵着牛,被告就问原告为何打被告母亲,原告答话时还说被告不敢打他,被告就拿着1根木棒去打了原告并抽得原告的刀打原告手臂是事实。

原审被告杨顺国一审辩称:因原告先打被告的妻子田幺妹在前原告有过错责任。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由于两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81.18元,有医院发票为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 83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41天,共计3513元,原告诉请的3512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224元/年计算,为850.52元,对原告诉请的942元,已超出合理范围,故只能支持合理范围部分850.5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30天计算,30元/天,为900元,原告诉请的82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忠、杨顺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文昌医疗费1481.18元、误工费3512元、护理费850.52元、营养费820元、共计6663.70元;二、驳回原告龚文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龚文昌承担20元,被告杨海忠、杨顺国承担3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海忠、杨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合理的,但对赔偿数额和证据认定不合理。因为一审认定医疗费发票及误工费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伪造的嫌疑。并且被上诉人无故辱骂我,激我去打他,被上诉人有错在先,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龚文昌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二上诉人因其家人田幺妹与上诉人曾产生矛盾为由,二上诉人持棍棒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二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词及法院刑事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过程中其未存在过错,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先辱骂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辱骂行为,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与上诉人杨顺国妻子田幺妹曾发生矛盾,但该事件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二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对被上诉人怀恨在心而殴打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惠水县芦山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惠水县芦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发票有伪造的嫌疑,但在一审审理本案中未应依法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海忠、杨顺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海忠、杨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