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刚诉被告覃仁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016-09-01 00:40
原告王庆刚,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覃仁杰,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庆刚诉被告覃仁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杰,被告覃仁杰,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刚诉称:2014年1月13日18时40分,被告覃仁杰驾驶贵CDE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务川县镇南经务川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务川县城东升大道1009+200米处(行政中心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庆刚撞倒,造成原告王庆刚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庆刚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院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王庆刚的损伤程度达伤残10级。被告覃仁杰所驾车辆贵CDE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诉请判令被告覃仁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6199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覃仁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庆刚诉请赔偿的相关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仁杰垫付医疗费45000元,交通费200元,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覃仁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原告王庆刚诉请赔偿金额并不包括被告覃仁杰垫付的医疗费,如果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覃仁杰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庆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护理天数为30天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有异议。对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误工30天无异议,但原告王庆刚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其收入并未减少,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对营养费,原告王庆刚无证据。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生活费等要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原告王庆刚的户籍计算。原告王庆刚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2014年10月6日原告王庆刚就医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庆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月13日18时40分,覃仁杰驾驶贵CDE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务川县镇南镇往务川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40分,该车行驶至务川县城东升大道1009+200m处时(行政中心路段),与在公路边上的行人王庆刚相撞,造成行人王庆刚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覃仁杰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王庆刚系行人,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2014年1月2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仁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覃仁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覃仁杰于2008年3月18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B2D,有限期限201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8日。用以证明被告覃仁杰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发票一张(金额1290元),载明:被告覃仁杰于2014年5月5日为贵CDE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湄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保险费1290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7日至11时59分起至2015年5月7日11时59分止。用以证明被告覃仁杰车辆投保情况,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证、发票一张(金额2662.68元),载明:被告覃仁杰为贵CDE598号普通小型客车于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务川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4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元∕座*7座,不计免赔率特约及可选免赔率特约(500元),缴纳保险费2662.68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用以证明被告覃仁杰为贵CDE598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第二组证据:

1、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姓名王庆刚,诊断:1、多发性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患者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加盖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章,出具日期2014年2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王庆刚受伤住院的情况。

2、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载明:原告王庆刚于2014年1月14日入院,入院诊断:1、多发性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适量加强活动,并予以口服葛酮通络胶囊剂蛭蛇通络胶囊改善脑循环改善头昏、头痛症状,随诊。用以证明原告王庆刚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4张,载明:原告王庆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及费用为乙类药合计17784.65元,总计37635.63元。用以证明原告王庆刚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和费用情况。

第三组证据:

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108号、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149号)、鉴定费发票,载明:经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王庆刚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的审阅,结合目前检查,伤者王庆刚于2014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多发性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等诊断成立。医院予脱水降颅压、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等治疗,伤者王庆刚目前主要遗留头痛、头昏。2014年5月4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庆刚目前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目前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鉴定费120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庆刚因事故造成颅脑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王庆刚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医疗发票7张,载明:诊断意见:1、双侧额顶叶缺血灶;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软化灶形成,请结合临床。2、枕大池蛛网膜囊肿。3、双侧筛窦、左侧上颌炎症,右侧上颌窦囊肿,双侧下鼻甲肥厚。报告日期2014年10月6日。支付医疗费3464.7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庆刚因头部未完全恢复而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支付3464.60元。

第五组证据:

1、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山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有我村陈柱头中队组村民王庆刚于2011年4月30日外出在都濡镇杨村村务工情况属实。加盖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山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6月24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王庆刚2011年外出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务工的事实。

2、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有王庆刚于2011年5月份到杨村村毛岗组租住是实。加盖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5月28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王庆刚于2011年5月份在该村租房居住的事实。

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务星鑫港工程项目部证明二张、居民身份证,载明:王庆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在务川自治县新城区我公司承建的务星鑫港商业开发小区项目工程做工,工种为钢筋制作工,工资每天265元,住宿在施工工地员工棚内。2014年6月10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王庆刚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务工以及工种、工资的情况。

被告覃仁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遵义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37635.63元)、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1张(金额6602.69元)。用以证明被告覃仁杰垫付医疗费44458.32元,200元交通费无票据。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庆刚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王庆刚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与原告王庆刚受伤的伤情不符,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结合相关医嘱予以确定。被告覃仁杰质证意见为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王庆刚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病历资料,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无病历资料印证,不能确定是否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覃仁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王庆刚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认为相关证明并未经调查而出具,与常理不符,内容不属实,且流动人口管理应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行使,也不能体现原告王庆刚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居住的具体情况。被告覃仁杰出示的证据,原告王庆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还认为交通费可酌情考虑3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庆刚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庆刚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王庆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目前遗留头痛、头昏,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结合相关医嘱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庆刚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结合相关医疗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王庆刚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庆刚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及原告王庆刚务工所在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王庆刚长期在务川自治县县城租房居住,以务工维持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仁杰出示的证据,原告王庆刚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垫付医疗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40分,被告覃仁杰驾驶贵CDE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务川县镇南镇往务川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40分,该车行驶至务川县城东升大道1009+200m处时(行政中心路段),与在公路边上的原告王庆刚相撞,造成原告王庆刚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覃仁杰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王庆刚系行人,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2014年1月2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仁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庆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庆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性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适量加强活动,并予以口服葛酮通络胶囊剂蛭蛇通络胶囊改善脑循环改善头昏、头痛症状,随诊。被告覃仁杰垫付医疗费44238.32元,庭审中,被告覃仁杰陈述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理赔。2014年5月4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庆刚目前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目前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王庆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王庆刚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诊断意见:1、双侧额顶叶缺血灶;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软化灶形成,请结合临床。2、枕大池蛛网膜囊肿。3、双侧筛窦、左侧上颌炎症,右侧上颌窦囊肿,双侧下鼻甲肥厚。支付医疗费3464.70元。原告王庆刚自2011年起外出务工,长期在务川自治县县城租房居住,以务工维持生活。

另查明,覃仁杰于2008年3月18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B2D,有限期限201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8日。被告覃仁杰于2014年5月5日为贵CDE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湄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保险费1290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7日至11时59分起至2015年5月7日11时59分止。被告覃仁杰为贵CDE598号普通小型客车于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务川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4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元∕座*7座,不计免赔率特约及可选免赔率特约(500元),缴纳保险费2662.68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覃仁杰驾驶贵CDE5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公路边上的原告王庆刚相撞,造成原告王庆刚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覃仁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覃仁杰已经为贵CDE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覃仁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庆刚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庆刚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租房居住在县城,以务工维持生活,故相关费用依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中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庆刚支付的医疗费为3464.7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王庆刚未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王庆刚住院治疗及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护理期限为30天,对其诉请赔偿护理费27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其诉请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考虑原告王庆刚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支付的交通费320元,住宿费2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王庆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庆刚诉请赔偿营养费,相关医嘱中无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庆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464.7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346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覃仁杰承担。对于被告覃仁杰垫付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其陈述自行协商理赔,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618.84元。

二、被告覃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刚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原告王庆刚承担32元,被告覃仁杰承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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