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仁誉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
原审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红霏
上诉人宋红霏与被上诉人袁仁誉,原审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瓮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袁仁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黔南民商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瓮民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宋红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是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30日前,原告袁仁誉是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医院92.34%的股份。福泉市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宋红霏。2010年10月30日,原告袁仁誉与被告宋红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袁仁誉将其所持盛沣医院股份的51%转让给被告宋红霏,转让款为153万元。之后,被告宋红霏分四次向原告袁仁誉支付了转让款130万元,并于2011年9月16日担任了盛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间,为扩大经营规模,2011年2月10日,由盛沣医院与福泉市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请示解决盛沣医院建设用地的报告》,并得到瓮安县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被告宋红霏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的依据。2011年9月21日,经双方认可,被告宋红霏向原告袁仁誉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袁仁誉土地办理款23万元。因之前被告宋红霏向原告袁仁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加上该23万元,原告袁仁誉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被告宋红霏股权转让款153万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袁仁誉于2012年3月26日以占有物返还为由就该23万元起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袁仁誉的的诉讼请求。原告袁仁誉于2013年2月16日以股权转让纠纷再次就该23万元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2013)瓮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袁仁誉的诉讼请求,原告袁仁誉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黔南民商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23万元。
原审原告袁仁誉一审诉称:原告袁仁誉在2010年10月30日前系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有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92.34%的股份。2010年10月30日,原告袁仁誉与被告宋红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袁仁誉将其股份的51%以1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宋红霏,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之后,被告宋红霏分四次向原告袁仁誉支付了转让款130万元,并担任了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尚欠23万元转让款。其间,为扩大经营规模,2011年2月10日,由被告宋红霏与福泉鑫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请示解决盛沣医院建设用地的报告》,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法定代表人宋红霏支付。2011年9月21日,经被告宋红霏与原告袁仁誉协商,由被告宋红霏向原告袁仁誉出具收到原告袁仁誉土地办理款23万元的收据,因之前被告宋红霏已向原告袁仁誉支付了130万元转让款,尚欠23万元,加上这办理土地的23万元,原告袁仁誉于同日出具收到被告宋红霏股权转让款153万元的收据,即视为被告宋红霏已向原告袁仁誉支付了差欠的23万元转让款,但是未给原告袁仁誉,而是借给了被告宋红霏用作土地办理款,经办人为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宋红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宋红霏、瓮安县盛沣医院一审共同辩称:1、本案是一事再理,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主体上来看,本案被告宋红霏与上一个案件的主体宋红霏是重合的,原告袁仁誉称变更为两个主体就不是一事再理是错误的。原告袁仁誉在两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也是属于一事再理,所以原告袁仁誉的起诉就是重复诉讼。2、被告宋红霏不用再返还原告袁仁誉23万元,该23万元已经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是互相抵扣的行为,不用再返还,原告袁仁誉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3、被告宋红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宋红霏在办理土地手续期间不是瓮安县盛沣医院的股东,也不是工作人员,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才成为股东,在此期间,被告宋红霏与瓮安县盛沣医院可以说是没有关系的,原告袁仁誉要求被告宋红霏办理土地手续,应当支付费用,该土地手续已经审批完毕,就差进行招拍挂手续,土地出让金都要600多万元,远不止23万元,所以被告宋红霏收这23万元也是合法的。瓮安县盛沣医院与原告袁仁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瓮安县盛沣医院不需要返还。被告宋红霏收取23万元办理土地手续,原告袁仁誉当时持股百分之九十几,该行为的受益人是原告袁仁誉,所以支付费用给被告宋红霏是合情的,这个费用也应由原告袁仁誉承担。该23万元用于办理土地手续的时间是2011年1月份,当时原告袁仁誉是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股96.8%,作为出资则应由当时的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被告宋红霏不应承担。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害股东的行为,作为股东的原告袁仁誉起诉自己持股的瓮安县盛沣医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被告均没有返还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袁仁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再理的问题,该院(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案件的事实虽与本案有相同之处,但原告袁仁誉是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袁仁誉与被告宋红霏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宋红霏收取的23万元是原告袁仁誉对医院扩大经营征地的出资,因此,本案与(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所以,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宋红霏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袁仁誉23万元的问题,原告袁仁誉与被告宋红霏均系盛沣医院的股东,2010年10月30日,原告袁仁誉与被告宋红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袁仁誉将其所持盛沣医院股份的51%以1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宋红霏,被告宋红霏分四次向原告袁仁誉支付了转让款130万元。2011年9月21日,经双方认可,被告宋红霏向原告袁仁誉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袁仁誉土地办理款23万元,原告袁仁誉于同日出具收到被告宋红霏股权转让款153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了,医院也是按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由被告宋红霏主持经营至今。被告宋红霏立据收到原告袁仁誉23万元,用于医院扩大经营新建医院的办理征地手续,是原告袁仁誉对医院的重新出资,该款由被告宋红霏个人收取,未进入医院帐号,被告宋红霏收取原告袁仁誉的款23万元未提供使用支出的合法依据,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袁仁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及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袁仁誉要求被告宋红霏返还23万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袁仁誉要求被告盛沣医院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宋红霏收取原告袁仁誉的款23万元,与被告盛沣医院无关,所以被告盛沣医院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宋红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仁誉二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袁仁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宋红霏承担(此款由原告袁仁誉预交,限被告宋红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袁仁誉)。
一审判决宣判后,宋红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商初字第119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3万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以案由不同认为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认定有误。2012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收条收到其23万元,用于办理土地手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用于办理土地手续,要求判令返还23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2)瓮民初字522号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3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份转让时就抵扣23万元,作为被告宋红霏办理瓮安县盛沣医院征地手续中支付的费用,该23万元是对前期征地费用的结算,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被上诉人以盛沣医院为被告,上诉人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盛沣医院偿还其23万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请求盛沣医院返还23万元证据不足,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发回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变更为被告,一审法院以瓮安县法(2013)瓮民商初字第119号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3万元。从案件事实看,被上诉人均是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3万元,违反公平原则。2011年9月16日以前,瓮安县盛沣医院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2011年2月10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盛沣医院建设用地,被上诉人称少收上诉人23万元的股份转让费,用于办理盛沣医院建设用地,并称如费用不足,由上诉人补足,多了也不要求上诉人退。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开始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于2011年6月,将土地建设用地手续办理完毕。2011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予以认可,打了收到上诉人153万元的收条给上诉人,上诉人打了收条认可收到其23万元土地办理款,实际上是双方的抵扣行为。上诉人花了大量的精力与费用办理了盛沣医院的建设用地手续,上诉人办理5个部门的手续,花费了大量的潜规则费用,确实不能出示相关收费依据,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3万元,对于上诉人方严重不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盛沣医院的股东,上诉人占有51%股份,被上诉人占有47%股份,对于办理的建设用地手续,被上诉人也同样享有权利,一审判决是让上诉人承担办理建设用地的全部费用,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宗跃代理认为:一、本案争议的23万元是被上诉人瓮安县盛沣医院将第三人宋红霏应交付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费用作土地办理款,应属宋红霏代表盛沣医院借用或不当得利。宋红霏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实际用于办理土地手续,也未入盛沣医院,一审法院认定宋红霏应返还袁仁誉这23万元是正确的。二、本案不属“一事再理”的情况。对本案进行一审的瓮安县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案件事实虽与本案的事实有相同之处,但就同一事实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案件的原告袁仁誉是以占有物返还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系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起诉的被告也有不同。因此,不属一事再理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23万元是宋红霏将应该支付给袁仁誉的转让费用作土地办理款,但该款并未实际用于办理土地手续,也未入盛沣医院,一审法院判决宋红霏应返还袁仁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瓮安县盛沣医院成立于2008年9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元,被上诉人袁仁誉曾是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医院92.34%的股份。上诉人宋红霏是福泉市鑫利源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30日,袁仁誉与宋红霏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袁仁誉将其所持盛沣医院股份的51%转让给被告宋红霏,转让款为153万元;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宋红霏在支付定金后,可派员对医院经营管理,并出任医院法定代表人;第七条约定,如需要扩大医院经营规模和加大设备投入,原则使用医院收入资金,列入医院经营生产经营成本,不足部分,可以向银行进行贷款或者由双方按照持股比例进行投资。
2011年1月,宋红霏以盛沣医院名义制作《瓮安盛沣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资料》,拟选址新建盛沣医院。同年2月10日,盛沣医院和鑫利源源矿业公司共同向县政府提交《关于请求解决盛沣医院建设用地的报告》;同年3月4日,瓮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瓮安县盛沣医院基建申请的答复》,对盛沣医院选址提出建议;同年4月18日,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瓮安县盛沣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同意该医院项目选址;同年4月20日,瓮安县环境保护局下发《关于瓮安县盛沣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同意该医院项目选址;次日,瓮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瓮安盛沣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同意该医院项目选址,并要求项目立项后,尽快到该局办理用地手续;4月26日,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瓮发改[2011]发改74号文件《关于瓮安盛沣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该医院项目备案。
此后,宋红霏分四次向袁仁誉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30万元。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9月19日,袁仁誉和宋红霏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除袁仁誉转出的股份为47.07%及按公司注册资本130万元计算为61.1910万元外(宋红霏51%股份中的另外的3.93%为另一股东宋昔骏转让),其余主要内容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无冲突,盛沣医院遂于同年9月2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宋红霏担任盛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当日,经双方协商,由袁仁誉向宋红霏出具股权转让款153万元收据。由于宋红霏只支付了13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余23万元未付,故由宋红霏向袁仁誉出具23万元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袁仁誉交来土地办理款23万元。
本院另查明,袁仁誉于2012年3月26日以占有物返还为由就本案涉及的23万元起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袁仁誉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16日,袁仁誉以股权转让纠纷再次就该23万元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2013)瓮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仁誉的诉讼请求,袁仁誉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黔南民商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一审受理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瓮安县盛沣医院及宋红霏是否损害了袁仁誉的股东利益,应否承担23万元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宋红霏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中,袁仁誉是以宋红霏、瓮安县盛沣医院损害股东利益起诉,而在一审法院(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案件中,袁仁誉是以返还占有物为由起诉,两案的诉讼理由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一审予以受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案涉及的23万元是否应当偿还给宋红霏的问题。第一,袁仁誉虽持有宋红霏出具的23万元收据,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结合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瓮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原告袁仁誉的的诉讼请求,因此宋红霏不负有据此收据偿还该款的义务;第二,本案涉及的23万元收据上载明“土地办理款”的内容,宋红霏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实际主要完成了制作提交《瓮安盛沣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资料》,并得到了当地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县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的立项审批,说明宋红霏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主要义务,且宋红霏在此之前并未实际登记成为盛沣医院股东,因此袁仁誉主张宋红霏、瓮安县盛沣医院损害了其股东利益,而请求返还土地办理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综合全案来看,袁仁誉与宋红霏双方虽未就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2010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价款、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约定,以及双方互相出具的两张“收据”的时间均为同一天,且均是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办理了相关土地前期审批手续后,故双方互相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对股权转让及对上诉人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所进行的结算行为,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涉及本案的相关价款已结算清楚,宋红霏不再负有依据股权转让、土地款项等约定的偿还争议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结合宋红霏已支付1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宋红霏出具的23万元收据实为宋红霏应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53万元还应支付的23万元的相关凭证,并还可从袁仁誉于当日亦向宋红霏出具的153万元收据以证明双方完成股权转让款收讫而得以印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宋红霏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袁仁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上诉人袁仁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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