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委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静怡
法定代理人许明发,许静怡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男
原审第三人吴凤枝
上诉人许建荣、许明发、许明委、许静怡与罗亚男、原审第三人吴凤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后,许建荣、许明发、许明委、许静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许建荣与原告许明发、许明委系父子关系,与原告许静怡系祖孙关系,与第三人吴凤枝系母子关系;被告罗亚男系原告许建荣之弟许建龙之妻。80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第三人吴凤枝与儿子许建荣(原告)、许建龙作为一户承包了附城村9组集体田地。1988年因原告许建荣已结婚,逐与母亲吴凤枝及弟弟许建龙分家,并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户承包耕种,原告许建荣作为一户,其为户主,第三人吴凤枝与儿子许建龙作为一户,吴凤枝作为户主。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村里按照原告许建荣、吴凤枝、许建龙分户承包耕种的土地颁发了承包经营证书。许建龙于1994年8月农转非进入都匀市公安局工作,于2006年与罗亚男结婚,2009年去世。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吴凤枝户的部分承包地及经济林木被国家征用,获补土地偿款180 750.98元,经济林木补偿款3908元,共计184 658.98元。因第三人吴凤枝年老多病,所以,土地的征用勘测登记、林木的清点登记,均是由被告罗亚男参加,并以其名义登记,补偿款也是由其领取。从2009年起,第三人吴凤枝与被告罗亚男共同居住。
原审原告许建荣、许明发、许明委、许静怡一审诉称:被告之夫许建龙1989年农转非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应由原告许建荣、许明发、许明委与第三人共同承包,该土地2013年底被国家征用后,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四人平均分割。被告与许建龙无子女,许建龙已去逝,被告作为公职人员,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但其采取不法手段领取全部补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征用土地补偿款144 600元[(180 750.98元÷5人)×4人]。
原审被告罗亚男一审辩称:1998年第二轮承包政府分别发给了原告许建荣、第三人吴凤枝土地承包证,双方均无异议。这次征用的土地均是第三人吴凤枝经营证范围内的土地,因第三人年老多病,由被告代领保管,四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凤枝一审述称:土地征用补偿还应归第三人所有,委托被告领取保管,合理合法,所以,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征地补偿款,系国家征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获得,应属于第三人享有,四原告主张与其均分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参与征用土地勘测、经济林木的清点,一起各文登记以及领取补偿款等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所以,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建荣、许明发、许明委、许静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四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许建荣、许明发、许明委、许静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连带返还四上诉人土地补偿款(青苗费以外)137 404元,青苗补偿款4524.88元;2、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把确认的事实分为两部分,一是无争议部分,二是有争议部分,而有争议部分却正好无争议。一审对无争议的第5点说的是“第三人吴凤枝户的部分承包地及经济林被国家征用,获土地补偿款1807 50.98元,经济林木补偿款3908元,共计184 658.98元”,这个确认是错误的。因为认定农民责任地的凭证就是经营权证书,而门口(0.16亩)这块地是本次争议的被征地,因为8块被征地的材料中,有一块叫“门口路边”的地正好是0.16亩,与第三人证上的“本人门口”亩数相符,所以,只能认定被征地“门口路边”地就是其证上的“本人门口”地,其余的3块地根本不在此次争议地之列,怎能将全部被征地确认是吴凤枝的呢。而且,一审作出这样的确认居然没有任何分析,庭审中也没有审查,主观武断就说全部被征地都是吴风枝的责任地。另外,一审认定的有争议部份是两点,但这两点恰恰没有争议。第一点,上诉人同样认可第二轮承包后,我们各自享有自己承包地的权利,上诉人并没有主张许建龙农转非以后其责任地由自己承包经营。第二点是罗亚男的代理行为,以前的征地,领款手续,都是罗亚男以权利人身份办理的,从这些原始材料中看不出其是代理关系,而且罗亚男也曾对上诉人说过她领的是她自家的补偿款。所以,上诉人一审只能将其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诉讼中,罗亚男改口了,不敢再说是她家的补偿款,只能说是代吴凤枝办理的,而吴风枝也认了。所以,这样我们也认了代理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们是共同承包,第二轮承包时我们分户了,上诉人一户,第三人与二儿子许建龙为一户,既然分户了我们就按各自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许建龙农转非后其责任地由第三人吴凤枝经营,都在他们的第二轮经营权证书上,上诉人并没有对他的责任地主张权利。现在争议的8块被征地,“门口路边”那块地可以认定是第三人的责任地,那么,其余7块地都不在双方的第二轮证上。所以,只能是第一轮证上的,那就是我们这一大家庭共有的,也就是现在的权利人四上诉人与第三人共有的。这是非常简单而又清楚的事实。而一审认为被征地是第三人的责任地,补偿款全部归其享有就是错误的。另外,从代理关系来说,第三人可以请被上诉人代理她自己的事务,这一点,我们无异议,但这7块被征地有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得到委托,就将上诉人的征地事务全办了,而且还不将补偿款给付上诉人,这当然是对上诉人侵权,其从中取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全部代理都是合法的,这就不对了。所以,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罗亚男及原审第三人吴凤枝二审共同辩称:1、四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分为两次,80年代初第一次承包,户主为吴凤枝,该户按人分地的承包人员为三人:吴凤枝,许建龙,许建荣。第二次承包于1997年开始,第二次承包是在第一次承包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承包户及承包期限的延长,第二次承包时吴凤枝(承包户)分解为两个承包户即:吴凤枝户和许建荣户。并且由政府确认,分别另行颁发了承包证,明确了各自的承包权利。吴凤枝户有二人:吴凤枝及次子许建龙;许建荣户为:许建荣承包户中的成员是按人分地的土地承包概念与普通户口中家庭成员是家庭生活的社会概念,两者是不能混淆的。第二次承包证是第一次承包证派生出来的,其承包成员不变,许明发,许明伟,许静怡第三原告不是按人分地的承包成员,只是许建荣户的户籍人员,按人分地,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是《土地承包法》的最基本原则,本案中他们三人没有资格做为该争议的当事人。吴凤枝承包户的土地是吴凤枝,许建龙的按人分地的人头地,许建龙的农转非或者死亡,其土地承包权应该由同一承包户内部人员吴凤枝继续承包,而与许建荣户没有关系。国家征地补偿款是征用吴凤枝户的补偿款,应由吴凤枝领取,罗亚男作为其代理人代领。而许建荣户只能分享“许建荣承包户的征地款,其内部按家庭成员不按承包户人员分配是其自由但其不能分享吴凤枝承包户的补偿款,因为他们已不是同一个承包户的成员;2、上诉人在其原起诉状上就指出2013年责任地被征用系许建龙的责任地,现在又说本户地不在承包证上,事实上虽然吴凤枝证上的门口全部地面积仅有0.16但却明确标明东至路,南至沟,西至高梗,每家的承包证均有此情况,以丈量后的面积为主。在土地征用时许建荣户提出争议,政府将承包款冻结,后由村支书杨跃坤及拆迁办组成调查和协调小组进行调查,经过核实将赔偿款发放给吴凤枝户;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婆媳关系,第三人已经84岁高龄,无能力处理领取补偿费的事宜作为赡养人,被上诉人是代第三人吴凤枝领取补偿款,是代理行为;4、上诉人许建荣对第三人吴凤枝户的土地进行耕种,是一种租赁行为,而不是“同一承包户”的继续承包行为。许建荣户今年强行耕种吴凤枝户的部分土地并以此为由,主张对吴凤枝承包户土地的权属,这没有法律依据;5、上诉人的原诉状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之诉,其己在诉状上写明经济补偿费归被上诉人,事实上在施工队施工时,上诉人就提出因其耕种要青苗费而进行了堵工行为,施工队付给其970元,此费用由被上诉人给付并由原洛邦镇镇长丁浩转交。 国家对征收田地进行青苗费的补偿系一年两季,第一季上诉人已收获,所以赔偿的第二季青苗应为其上诉状所写的一半,上诉人强行对吴凤枝户的田土进行耕种并不付租金,对老人也不赡养,村委会多次进行规劝调解令其停止,而其就是不听,现在上诉人就原诉状上未提出的青苗费问题提出上诉,应不予支持;6、上诉人主张许姓农业人口和吴凤枝共同按份均分吴凤枝户的土地补偿款,违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撑。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土地补偿款涉及到的土地为吴凤枝土地承包证上的“本人门口”地及周边地块,承包证上载明该地块的面积为0.16亩。被征用的土地名称为:陈家冲门口、陈家冲、陈新智坟前、坟前、门口路边、门口地,共计3.581亩。上述土地除本人门口土地外,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也未记载,其中,坟前的土地是吴凤枝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开荒所得。上述土地在被国家征收前一直是吴凤枝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分为二户,当地政府向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吴凤枝、许建龙双方各自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除“本人门口”的土地外,均未在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但这些紧邻吴凤枝承包证上“本人门口”的土地,一直以来均是原审第三人吴凤枝经营管理,其中的一处“坟前”地,上诉人也认可是吴凤枝在未包产到户之前的开荒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吴凤枝承包户其中的人员许建龙农转非并死亡后,只是根据我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国家未收回其土地也是符合我国的土地承包政策,现吴凤枝经营管理的土地被征收后,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已不存在,补偿款作为被征收人的生活费用应得到保护,因此,土地征收后的补偿款均应由实际管理耕种的吴凤枝享有。一审庭审中,吴凤枝对于罗亚男代领、代管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一审认定吴凤枝与罗亚男双方的代理关系成立,不存在不当得利的理由于法有据。上诉人与吴凤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分户各自经营管理土地,上诉人主张本案被征收的土地属第一轮承包时的承包地,全体家庭成员均享有份额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许建荣、许明发、许明委、许静怡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许建荣、许明发、许明委、许静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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