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清华与被上诉人魏皇辉、瓮安县宏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

委托代理人莫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皇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宏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皇辉

上诉人刘清华与被上诉人魏皇辉、瓮安县宏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后,宏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后,刘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魏皇辉以个人名义向刘清华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清华借款150万元,此笔借款不计利息,待施工单位保证金交纳后还清。同月21日,魏皇辉与宏利源公司向刘清华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清华借款120万元。借据上并由魏皇辉之弟魏凤辉签字证明属实。后,刘清华向魏皇辉催还借款未果,以魏皇辉清算退股时资金周转困难,未一次性退清其股金转为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魏皇辉与宏利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70万元。一审庭审中,刘清华变更诉请的理由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请求魏皇辉与宏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原告释明:若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欠款,属房地产经营合同关系或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应以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若主张欠借款,原告需要对借款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释明,原告坚持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并且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进行了变更,否定之前主张的债务属股权转让欠款,重新主张认为在原告将股权转让给魏皇辉后,魏皇辉因无钱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由此向外借款270万元再借给魏皇辉及其所属的公司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

原审原告刘清华一审诉称:原告刘清华与被告魏皇辉都曾是被告宏利源公司的股东,后来为了各自发展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决定,原告与其他股东将在宏利源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皇辉,在结算股权转让款时,由于被告魏皇辉资金困难,魏皇辉未能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此经双方协商确定将魏皇辉欠原告的转让款视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为此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约定欠原告借款共计270万元,其中2010年3月18日150万元的借条约定不计利息,待建设工程单位的保证金到了就还清,但施工单位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已经于2010年5月17日给付被告宏利源公司,但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因原告自己的工程缺少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收,可被告总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清偿。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3年的利息48.6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月利率9.225‰计算利息。

原审被告魏皇辉、宏利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2009年11月,被告宏利源公司登记成立,共有股东六人(魏皇辉、刘清华、刘清元、黄世学、赵润溪、张开发),平均持有该公司股份,原告刘清华与被告魏皇辉均为该公司原股东。2010年2月26日,经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决定,其他股东全部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魏皇辉退出公司,由魏皇辉独自经营。经结算,被告魏皇辉应支付包括原告刘清华在内的五位股东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入资金共计5018万元,但实际上被告方支付了5383.2348万元,超额支付365.2348万元,被告方并未差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也未将所欠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2010年3月18日和21日,被告魏皇辉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准备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将27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被告方,被告魏皇辉要求原告把借条毁掉,但原告表示借条已毁,后原告于同年7月5日反而向被告宏利源公司借款10万元。因此,原告所述被告方欠其借款未还不是事实,再者,根据被告方的经济状况,在宏利源公司股权转让前被告方没有举债的可能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方多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将另案诉讼请求原告返还。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首先应对270万元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被告方,或者举证证明《借条》据以结算的事实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才能生效。为了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审理中本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5日,并于开庭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质证。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和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结合双方的陈述与举证来看,原告刘清华虽然举证证明了借条的真实性,主张的债务认为系前期为被告方借款2000余万元通过结算出具的借条,但对结算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所有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因原告举证不足,导致本案借贷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驳回原告刘清华对被告魏皇辉、被告宏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 288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270万元的债务系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筹集5018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出庭证人均证实上诉人融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但未举证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的270万元的债权债务是在5000多万元的组成过程中所产生,而这笔款项的组成来源不清。上诉人出面帮被上诉人借款后,借款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担保或者涉及的借款中,不是由被上诉人全部归还,这270万元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由上诉人归还的债务,这就是270万元产生的根源。一审未查明这些基本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且在借据上有魏凤辉签字确认属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证人出庭作证印证本案270万的债务系上诉人帮被上诉人融资5000多万元后,多笔零星债务结算组成,并不是上诉人一次性直接借款产生,因此,上诉人不可能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本案借款纠纷不能用一般的借贷关系的举证规则来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5000多万资金来源举证证明,否则上诉人主张的270万元系帮其融资结算后产生的事实。关于17万元和13万元两次还款的事实,证明截止2010年7月8日之前,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300万元,然而,在此期间,上诉人怎么会书写有10万元借据给被上诉人,这有悖于常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中也没有17万元的利息;3、借条和借据是债权债务的合法凭证,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出具150万元借条的同时,又于3日后出1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还有其兄魏凤辉签字确认,其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魏皇辉、宏利源公司二审共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二张借条载明的270万元不是被答辩人帮答辩人筹资501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其证人出庭证实也只是答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而向他人借钱,并不是融资退股。答辩人出具二张270万元的借条后,被答辩人没有将270万元提供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270万元是欠的股资所借,而答辩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已支付13笔共计5383.2348万元,被答辩人已实际收到转让款5266.7348万元,而实际转让款为5018万元;2、2010年4月21日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8500元利息及同年7月8日付的17万元和13万元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联。《利息计算表》是为了履行《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也是被答辩人聘请的会计制作的并提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等股东在没有转股给答辩人之前,答辩人不存在向他人借款,因此,《利息计算表》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已被剪切;3、答辩人从未请或委托被答辩人融资,被答辩人与他人借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至今未能说清其陈述的270元债务是由多笔零星债务结算组成的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对借贷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实际发生借贷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被上诉人二次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要件是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未生效。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其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全部支付上诉人股东转让款,而将所欠的股份转让款视为向上诉人所借,然而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其变更诉讼理由为:是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诉称理由前后不一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仅是证明被上诉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融资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称的帮助被上诉人融资5018万元产生27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是否融资及怎样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行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法律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融资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清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 288元,由上诉人刘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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