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琴、赵艳与徐保智、赵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智,穿青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

原审第三人朱合珍(又名朱和珍)。

原审第三人赵勇。

原审第三人赵鑫。

上诉人赵琴、赵艳与被上诉人徐保智、赵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赵琴、赵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赵德荣与朱合珍系夫妻,是二原告和赵兵、赵勇、赵鑫的父母。赵德荣生前享有织金县牛场镇淌煤丫林场80%的林权,并办有织府林证字(2008)第5224250300056号林权证,2013年1月26日,我们父亲赵德荣死亡,赵兵与徐保智串通伪造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立遗嘱人为赵德荣的遗嘱,遗嘱写明赵兵完全继承我们父亲赵德荣的林场产权,2013年3月25日,赵兵与徐保智签订《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约定将原属于赵德荣名下的林权转让给徐保智,2013年3月28日,大营村村委会根据徐保智和赵兵的转让协议,与赵兵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终止了大营村委会和我父亲赵德荣签订的《大营村淌煤丫林场承包合同书》。后来,徐保智到织金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二原告知道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织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请求林业局停止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该林场的产权属于我父母亲的共同财产,我父亲去世后,其遗产部分应当由我母亲朱合珍及赵琴、赵艳、赵兵、赵勇、赵鑫六人共同继承,赵兵无权处分林场。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赵兵和徐保智签订的《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无效。

原审查明:2008年9月4日,织金县牛场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龚家寨组的村民赵德荣(系二原告及赵兵、赵鑫、赵勇之父,朱合珍之夫)签订《大营村淌煤丫林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将淌煤丫林场管护权承包给村民赵德荣管护20年,2008年12月25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为牛场镇大营村和赵德荣办理了织府林证字(2008)第522425030005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利人为牛场镇大营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赵德荣,小地名为林场,坐落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牛场镇大营村淌煤丫组,面积227.80亩,林地使用期20年,有效益时村占20%,赵德荣占80%。2008年12月30日,赵德荣与织金县林业局就管护林场签订《织金县二OO九年度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合同》。2013年1月26日赵德荣死亡,同年3月25日,赵勇、赵兵、赵鑫及朱合珍与徐保智达成林场转让协议,赵勇、赵兵、赵鑫及朱合珍向被告徐保智提供了一份赵德荣的遗嘱,以赵兵的名义与徐保智签订《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赵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3日,原护林员赵德荣次子,住大营村龚家寨组。乙方:徐保智,男,穿青人,生于1972年10月21日,住马场乡大陌村大坡组。因甲方无力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内所有林木。经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其父亲遗交的大营村淌煤丫林场管理权及分成权转交与乙方管护,甲方原执的林权手续和一切手续由乙方保管。二、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原管护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三、甲方(包括其父亲赵德荣所涉及林场接管期间,如用林权证所抵押,贷款及所有的一切债务一概与乙方无关)。四、甲方将管护权转交给乙方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五、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存档一份,报送镇林业环保站一份。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赵兵;乙方:徐保智。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场人:赵勇、朱合珍。”。2013年3月28日,大营村村委会根据该协议,与赵兵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终止了大营村委会和赵德荣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大营村淌煤丫林场承包合同书》,2013年3月30日,徐保智支付给赵兵、赵勇、赵鑫及朱合珍林场转让款130,000.00元。2013年4月1日,徐保智与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营村淌煤丫林场承包合同书》,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淌煤丫林场承包给徐保智管护50年,林木分成村民委员会占20%,徐保智占80%。后来,徐保智到织金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时,二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以赵兵无权处理该林场为由向织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停止办理林场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朱合珍与赵勇、赵鑫及赵兵协商同意转让林场,向受让人被告徐保智提供了署名赵德荣的遗嘱,被告徐保智根据该遗嘱与赵兵签订了《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保智根据该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林场对应的价款,合法有偿取得该林场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徐保智已经取得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签订了淌煤丫林场的承包协议,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琴、赵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琴、赵艳负担。

赵琴、赵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赵兵和徐保智签订的《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一审法院主观判断错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合谋伪造了赵德荣的遗嘱。一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一段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遗嘱。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的论述就是确认被上诉人所某某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上,判决书第八页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系主观臆断,片面认定赵勇、赵兵、赵鑫及朱合珍向被告徐保智提供了一份赵德荣的遗嘱,而否认了遗嘱伪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赵兵无权转让涉案林权。如上所述,遗嘱系伪造,被上诉人所某某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

朱合珍答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是徐保智、赵兵、赵勇通谋后订立的,该协议有两份,其中手写体的一份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另一份打印件协议的签名系徐保智、赵兵、赵勇骗答辩人所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大营村村委会下发给徐保智终止与徐保智承包合同的通知系客观存在的,原件已转交给徐保智母亲请其代转给徐保智。《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涉案林场一半归属于答辩人。涉某某是在徐保智的要求下伪造的。

一审法院移送的署名答辩人为赵勇的答辩状打印件无赵勇的签名或手印确认,经二审法院传票通知赵勇出庭,其接到通知后未出庭核实该份答辩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答辩状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时,本院传唤朱合灿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朱合灿作证称:证人是涉某某的执笔人,系朱合珍的亲兄弟,涉某某系在赵德荣去世后,赵勇、赵鑫、赵兵兄弟协商让赵兵看管涉案林场而请证人所某某,立遗嘱时有赵勇、赵鑫、赵兵、朱合珍在场,徐保智不在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2013年3月25日,赵兵与徐保智达成《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效力如何。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3月25日,赵兵与徐保智达成《管护大营村淌煤丫林场转管转户协议书》效力如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徐保智依约支付完毕林场转让款130,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徐保智与大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营村淌煤丫林场承包合同书》,该村民委员会已同意将涉案林场承包给徐保智管护50年,林木分成村民委员会占20%,徐保智占80%。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了徐德荣的遗嘱,赵兵无权转让涉案林权,涉案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无效存在五种法定情形。根据本案一、二审证据,只能证明赵勇、赵兵、赵鑫及朱合珍向徐保智提供了一份赵德荣的遗嘱,不能证明该遗嘱系徐保智与赵勇、赵兵、赵鑫、朱合珍合谋而伪造,即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上诉人诉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认为涉案赵德荣的遗嘱系赵勇、赵兵、赵鑫及朱合珍伪造侵害了其继承权,上诉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琴、赵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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