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经办案法官和亲朋好友做工作,并考虑子女的成长,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赵正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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