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安德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莫履鹏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三都县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后,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三都县水利局与张祖友、张祖法、任永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猪槽滩水库和倒马坎电站承包给张祖友、张祖法、任永豹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03至200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6万元,2006至2012每年的承包费为7万元,2013年至2022年每年的承包费以7万元为基数,如上网电价高于0.15元/千瓦时,则电价增加带来的收益由双方各受益50%;承包费在次年的1月16日前交清;猪槽滩水库原有的12名职工承包人聘用其中的7名,其余的5名由承包人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在每月的10日前交给三都县水利局;三都县水利局享有向承包人收取承包费、职工基本生活费、水资源费、电管费(按售电总收入的1%收取),向水库灌区受益者收取灌溉水费,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权利。2003年5月26日张祖友、张祖法、任安德、任永豹组建成立了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继续对猪槽滩水库和倒马坎电站进行承包经营。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约定三都县水利局重新安排6名职工到倒马坎电站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750元,承包期内减员的,三都县水利局无权再增补;由于原来享受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补助费的5名职工已经分配到水管单位工作,从2007年5月1日起该生活补助费取消,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每年从取消的经费中上交三都县水利局6000元作为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

200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文要求修改合同不再交纳电管费。2008年12月28日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举行开工典礼,2009年2月20日开工,2009年7月31日水库开闸放水,2010年3月份大坝主体工程完工,该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全面完工,2010年12月2日通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因素的影响造成工期延长,被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认为不能发电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次向原告要求免交2009-2010年的承包费,但原告不予同意。

被告欠交2009年承包费70 000元、职工生活费4800元、电管费611.17元,扣除代垫的职工生活费13 500元,实欠61 911.17元;欠交2010年承包费70 000元、职工生活费6000元、电管费2077.24元。另欠交2004年电管费2492.06元、2005年电管费2252.04元、2006年电管费2795.58元、2007年电管费2460.68元、2008年电管费3821.75元、2011年电管费1424.32元、2012年电管费2248.20元,共17 494.63元。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6 7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被告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2 200元,但因计算错误少扣除了4500元。

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就以上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等共计128 783.04元、逾期利息损失52 976.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6 700元。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利局一审诉称:原告与张祖友、张祖法、任永豹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猪槽滩水库和倒马坎电站承包给张祖友、张祖法、任永豹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03至2005年每年的承包费为6万元,2006至2012每年的承包费为7万元,2013年至2022年每年的承包费以7万元为基数,如上网电价高于0.15元/千瓦时,则电价增加带来的收益由双方各受益50%。承包费在次年的1月16日前交清。2003年5月张祖友、张祖法、任安德、任永豹组建成立了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继续对猪槽滩水库和倒马坎电站进行承包经营。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政策要求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虽然这是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并告知被告将要进行的工作内容,但为了尽量避免对被告造成影响,原告选择在枯水期进行施工。在施工的内容上甚至涵盖了属于被告合同义务的部分工程,即对隧洞进行清理。但是,被告却以除险加固影响其发电为由拒交承包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现欠原告承包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共计128 783.04元。被告因违反合同逾期支付承包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应当赔偿原告应缴未缴费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应按年息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2 976.77元,即:2010至2011年的利息损失为(承包费70 000元+职工生活费4800元+1%的电管费611.17元-被告代垫的生活费13 500元=61 911.17元)×9%=5572元,2011至2012年的利息损失为[(承包费70 000元+职工生活费6000元+1%的电管费2077.24元=78 077.24元)+61 911.17元]×9%=12 598.96元,2012至2013年的利息损失为(61 911.17+78 077.24+1424.32-8400)×9%=11 971.15元,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损失为(61 911.17+78 077.24+1424.32-8400+2248.42-8400)×9%=11 417.48元,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损失为(61 911.17+ 78 077.24+1424.32-8400+2248.42-8400)×9%=11 417.48元。双方为此事多次协商不成,为保护国有资产,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共128 783.04元、逾期利息损失52 976.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一审辩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09年2月10日正式放水施工,计划于当年5月份完工,但是因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直到2010年5月份才完工。在此期间由于丹寨水库临时放水或下雨被告为了避免机器闲置损坏、减小经济损失进行了零星的发电,其他时间则无法引水发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23 817元,企业职工生活费都不能保证,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被告交纳2009至2010年的承包费和职工生活费的责任。合同中虽然约定有由被告交纳电管费,但因手续过于繁琐2004年3月份起改为由被告与供电局直接结算,不再由猪槽滩水管所与供电局结算,原告就不再有收取电管费的权利,被告就具备了免交电管费的权利。从承包开始到双方解除合同,原告的领导人对此也是默认的,所以被告一直都没有交电管费。原告现在起诉追偿电管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基于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被告就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同时,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范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一审反诉称:《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项约定:猪槽滩水库原有的12名职工由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聘用其中的7名,其余的5名由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在每月的10日前交给三都县水利局。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约定三都县水利局重新安排6名职工到倒马坎电站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750元,承包期内减员的,三都县水利局无权再增补;由于原来享受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补助费的5名职工已经分配到水管单位工作,从2007年5月1日起该生活补助费取消,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每年从取消的经费中上交三都县水利局6000元作为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的约定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代三都县水利局垫付了职工生活费46 700元,三都县水利局应当退还给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

原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三都县水利局一审辩称: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反诉所主张的垫付职工生活费46 700元本诉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42 200元,因财务人员统计错误的原因少扣了4500元,请人民法院据实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电管费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要求免交2009-2010年承包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承包费计算》中认可历年来应交的电管费20 183元未交,应视为对欠交电管费事实的认可,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进行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延期确实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权利,双方对此事的发生是预知的,但双方并没有对除险加固中损失的承担或者补偿进行任何约定。被告虽然事后多次向原告要求免交,但原告没有明确表态是否同意免交,且双方没有对此事达成任何协议,故双方仍应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被告要求免交2009-2010年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6 700元,但三都县水利局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2 200元,仅因计算错误少扣了45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加收50%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加收30%计算。2010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5.56%,加收30%,即7.228%;2011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06%,加收30%,即7.878%。2012年至今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6.0%,加收30%,即7.8%。原告将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据实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2009年被告应交承包费是61 911.17元,逾期利息是21 183.52元,即:1、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61 911.17元×7.228%=4474.94元;2、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61 911.17元×7.878%=4877.36元;3、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61 911.17元×7.8%×2年=9658.14元;4、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61 911.17元×7.8%×(5.5/12=0.45年)=2173.08元。2010年被告应交承包费是78 077.24元,逾期利息是21 071.48元,即:1、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78 077.24元×7.878%=6150.92元;2、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78 077.24元×7.8%×2年=12 180.05元;3、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78 077.24元×7.8%×(5.5/12=0.45年)=2740.51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共128 783.04元、逾期付款利息共42 25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等共128 783.04元、逾期付款利息42 255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零叁拾捌圆肆分(¥:171 038.0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返还人民币肆仟伍佰圆(¥:4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承担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承担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都县水电局承担6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原判第二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承包经营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有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在除险加固期间仍应按合同交纳承包费,对除险加固也没有时间限制,如除险加固时间较长,上诉人仍交纳承包费显然不合理。猪槽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上诉人的影响达十七个月,期间因不能进行发电已给上诉人带来了损失,仍要求上诉人交纳此期间的承包费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除险加固期间的经济效益上诉人可以放弃,但是在此期间的工人工资、管理费仍然发生,剩余的近4万元的承包费应当用于补偿。二、造成上诉人不交承包费是有客观原因的,不是上诉人故意违约不交,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双方多次对如何减免除险加固期间的承包费问题进行协商,但是,被上诉人仗着行政机关的权势,不理不睬,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支的职工生活费4500元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三都县水利局二审答辩称:一、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是合同约定的答辩人的权利,在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对除险加固的工作内容以及除险加固对水电站将要造成的影响都是明知的。合同约定了被答辩人每年应交的承包费和支付时间,如果没有协商一致的约定或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变更。被答辩人曾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减少承包费,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仍应严格按合同执行。二、除险加固工程对被答辩人的影响仅仅是水库放水施工期间即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30日止,这短时间是枯水期,即使不施工,水库也因无水或少水影响发电,故除险加固工程对被答辩人影响十分有限,属于在合同签订之时已明确的合理损失。三、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义务一项,有对水库隧洞改造工程,但在除险加固工程中,答辩人花费401 265.26元,完成了应由被答辩人完成的工作,该笔费用我们保留追索的权利。四、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的判决没有起到惩罚作用,大大降低了被答辩人的违法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判第一项利息损失按诉状请求定为52 976.77元,其余保持不变。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三都县水利局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气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造成工期延长,从2009年2月20日工程开工至2010年5月10日全面完工期间,上诉人三都县乐都水电公司仅在2009年5月、2009年7月、2009年8月、2010年5月进行发电,为此,上诉人认为工程导致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免交2009-2010年的承包费,但未果。除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外,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2009年职工生活费4800元、电管费611.17元及2010年职工生活费6000元,电管费2077.24元。上诉人另欠被上诉人2004年电管费2492.06元、2005年电管费2252.04元、2006年电管费2795.58元、2007年电管费2460.68元、2008年电管费3821.75元、2011年电管费1424.32元、2012年电管费2248.20元,共17 494.63元。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垫付的职工生活费为46 700元。由于双方对于2009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以及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问题协商不成,被上诉人遂向三都县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上诉人尚未支付的承包费等相关费用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虽然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享有对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权利,但对于除险加固的具体事宜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却没有明确约定。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确因被上诉人对猪槽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作业而在2009年2月20日开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不能正常发电,致使合同目的受损,如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承包费则有违公平原则,结合上诉人的发电情况、被上诉人放水时间以及季节、气候因素等对水库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2009、2010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为9万元,加上上诉人尚欠的2009年职工生活费4800元、电管费611.17元,2010年职工生活费6000元,电管费2077.24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2010年的费用为9万+4800+611.17+6000+2077.24=103 488.41元。上诉人另欠被上诉人2004年电管费2492.06元、2005年电管费2252.04元、2006年电管费2795.58元、2007年电管费2460.68元、2008年电管费3821.75元、2011年电管费1424.32元、2012年电管费2248.20元,共计17 494.63元,亦应依约支付。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为120 983.04元。在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垫付的职工生活费46 700元,被上诉人应予退还。上诉人之所以未交纳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是因为除险加固工程致使上诉人在此期间不能正常发电,为此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减免承包费的要求,其主观上并非故意,因而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支付尚欠的承包费、职工生活费、电管费等共计120 983.04元。

三、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46 7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承担2636元,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承担129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乐都水电有限公司承担2696元,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承担2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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