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群、张锦与何光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群,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又名张国忠),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荣,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华,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群、张锦因与被上诉人何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光荣诉称:1962年10月6日,被告之母李廷珍与原告达成卖房协议,李廷珍将位于威宁县城关第二街解放路50号(现中心南巷10号)之房屋卖给原告,作价250元整,款项全部交清。房屋四至界限为:东齐古路,南齐庙地埂,西齐本姓隔心,北面齐盐业供销社后檐为界。2014年5月1日,被告在通道上堆放砖块妨害原告修建房屋,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并围攻、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障碍物。

原审被告张国群、张锦辩称:1962年卖房屋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卖土地,原告也是林业局退休职工,对国家法律也是知道的,原告原来的证只有100多个平方,现在办了200多个平方,请求法院休庭,我要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查明:1962年10月6日,被告之母李廷珍与原告达成卖房协议,李廷珍将位于威宁县城关第二街解放路50号(现中心南巷10号)之房屋卖给原告,作价250元整,该款项全部交清。房屋四至界线为:房屋四至界限为:东齐古路,南齐庙地埂,西齐本姓隔心,北面齐盐业供销社后檐为界。1965年后,原告将原来的草房拆除,相继修建了瓦房、平房,2000年12月,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草海镇中心南巷10号2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3月,原告对原来修建的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5月,原告对原来修建的房屋进行危房改造时,二被告以原告多占其土地面积为由多次阻止原告建房,并在通道上堆放砖块妨碍原告修建房屋。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害。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其向被告母亲购买,并提供购房协议予以证明,二被告也认可其母卖房的事实,原告对购买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争议房屋和涉及的土地分别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多占其土地的情况下在争议房屋的通道上堆放砖块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请求的其要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群、张锦立即搬走堆放在原告通道内的砖块,停止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国群、张锦负担。

宣判后,张国群、张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之母李延珍卖房给被上诉人是事实,卖房时四至清楚。第一次被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只有100多平方米,这个面积是按被上诉人说的面积办的,是不正确的,但后来被上诉人又去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面积就变成了200多平方米,超出原证面积80多平方米。超出的面积不属被上诉人买房的范围,而是上诉人祖遗的地产,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上诉人祖遗地产,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受理。上诉人堆放砖块的地方并不在被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且上诉人堆放砖块是因被上诉人在没有转让给他的土地上建房,而是侵占上诉人祖遗宅基地上建房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涉及被上诉人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需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现行政诉讼已立案受理,本民事纠纷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何光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四至界限清楚,被上诉人是严格按协议四至界线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上诉人所说的一直管理剩余部分土地不是事实,本身就没有剩余土地,被上诉人家多次拆旧翻新,上诉人一直未干涉过。上诉人堆放的砖块的地方是答辩人必经之路,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妨害了被上诉人对该土地的管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争议房屋通道上堆放砖块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向上诉人张国群、张锦之母李廷珍所购得房屋撤除新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该房屋通道上堆放砖块,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及建房,原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堆放砖块并未构成侵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能成为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事由,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国群、张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徐 晓 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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