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0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胡某某外出6年,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被告胡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罗某某诉请法院判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子罗简川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3、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石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分居已达6年之久。

4、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石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分居已达6年之久,原、被告生育一子罗简川及被告胡某某已作上环手术。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兆国作的询问笔录。胡兆国证实被告胡某某在江苏省务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胡某某外出有几年没有回家了。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以上证据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第3、4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兆国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胡某某因与原告罗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胡某某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对第3、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兆国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罗某某不持异议,该笔录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石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胡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6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他人介绍2005年10月17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4日生育一子罗简川, 2007年原、被告外出务工,2008年3月原告罗某某因家里有事回家,与被告胡某某失去联系。原、被告之子罗简川现由原告罗某某在抚养,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石水村小学读二年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由于被告胡某某外出多年与原告家人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告罗某某诉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诉请儿子罗简川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其子一直由原告罗某某在抚养,原告罗某某诉请儿子罗简川由其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简川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珍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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