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燕,1973年10月23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福,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申友平,1949年1月20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田立,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勇,1976年9月1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申连霞、申燕诉被告申友平、申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连霞、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福、被告申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被告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连霞、申燕诉称,二原告系姊妹关系,与被告申友平系父女关系,与申勇系姐弟关系。在土地实行联产责任承包制时,全家共有9人参与承包土地,即爷爷、奶奶、父母和姐弟5人。二原告分别于1986年、1995年出嫁,在住所地没有承包土地,原承包地也没有收回。近年来,二原告原住所地的土地林地相继被征用,2013年二被告就领取土地林地补偿费319086元(申友平领266211元、申勇领52875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友平辩称,原告申燕出嫁到都濡镇达19年,其户籍早就不在本村,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未尽村民的相关义务。原告申连霞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也外嫁多年,主要原因是自己系农业户口,其丈夫是非农业户口,按当时户籍管理的规定,不符合上非农业户口的条件,其户口才空挂在大坪村向家组的,同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申连霞已不是家庭承包的人员,税费改革前的有关费用也未缴纳过,应当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申连霞、申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85年4月4日原务川县公安局、务川县大坪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户口簿1份7页,证明二原告的户口在出嫁前与被告的户口在一起的事实。
2、土地征收补偿费付款清册1份9页,证明被告领取补偿款319086元的事实。
被告申友平、申勇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申友平的户籍证明及申友平、申勇的户口簿,证明申友平家庭成员为2人,申勇家庭成员为4人,且均系农业人口的事实。
2、原务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1份3页,证明以被告申友平为户主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申友平、申勇对原告申连霞、申燕提供的1985年4月4日原务川县公安局、务川县大坪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户口簿,认为该户口簿已经过期,没有法律效力,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连霞、申燕对被告申友平、申勇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连霞、申燕提供的1985年4月4日原务川县公安局、务川县大坪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户口簿,系户籍管理部门审核颁发的证件,能够证实被告申友平当时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原告申连霞、申燕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付款清册,能够证实被告申友平、申勇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19086元的事实;被告申友平、申勇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被告申友平、申勇现在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被告申友平提供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能够证实以被告申友平为户主承包大坪村向家组集体土地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以被告申友平为户主承包了大坪村向家组(原大坪公社前进大队向家生产队)的集体土地,当时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共9人,分别为申怀修、邹启珍、申友平、冉隆碧、申连霞、申明霞、申黔霞、申勇、申进。原告申连霞、申燕分别于1986年、1995年出嫁。被告申友平先后于2013年6月、7月分三次领取征收补偿款266211元,被告申勇于2013年9月领取征收补偿款52875元,共计319086元。承包地征收时,被告申友平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人员为7人,即被告申友平家庭成员2人,被告申勇家庭成员4人,原告申连霞。双方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原告申连霞、申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友平、申勇给付应得的补偿费用共计71000元。
另查明,原告申连霞出嫁后,其户口尚未迁出,至今仍在大坪村向家组,为农业户口;原告申燕出嫁后,其户口已经迁入本县都濡镇,且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申友平现有家庭成员2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申勇现有家庭成员4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申友平与被告申勇只是户口已经分开,但承包地尚未分开。
本院认为,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以被告申友平为户主承包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发包方不得收回的承包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结婚妇女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仍为原家庭的共同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申连霞自结婚以来,其户籍一直在大坪村向家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对原告申连霞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申燕,在承包地征收时,其户口早已经迁入本县都濡镇,且为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大坪村向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申友平、申勇2013年共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908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青苗补偿费3353元是对被告申友平、申勇生产投入的补偿,属被告申友平、申勇所有,应当从征收补偿费中予以扣除,实际金额为31573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属于土地被征收时实有承包土地的家庭人员共同共有和按照等分原则进行分配。承包地被征收时,被告申友平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人员为7人,即被告申友平家庭成员2人,被告申勇家庭成员4人,原告申连霞,故原告申连霞应当分配的补偿费用为315733元÷7人=45104.71元。被告申勇在承包地征收时,虽然与被告申友平分家另过,但承包地尚未分开,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申连霞、申燕要求被告申勇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连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5104.71元;
二、驳回原告申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原告申燕承担393.75元,被告申友平承担39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7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钱 励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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