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9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世录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经理部(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甲方出租贝雷片、工字钢等物资给乙方用于都匀小围寨大桥工地使用。该合同还约定:1、租赁物资的品种、单价:贝雷片2.15元/片/天,加强弦杆0.7元/根/天,销子0.07元/颗/天, 弦杆螺栓0.06元/套/天,支撑架450MM0.5元/片/天, 支撑架900MM 0.6元/片/天,支架螺栓0.05元/套/天,型钢8元/吨/天,钢支撑8元/吨/天;2、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承租物资全部归还到甲方指定库房并结算所有款项为止;租赁物从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物资退回甲方指定地点为止,为一个租赁周期;3、租金及保养费用计算和给付方法:3.3条“双方每月20-30日确认当月租金,结算单签字;乙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款给甲方,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押金:乙方向甲方共支付押金60万元;5、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经办人胥安勇、罗盛明二人之一办理本合同相关事务;6、违约责任:8.1条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及费用,从第二个月开始,乙方支付每个月所产生的租金及费用,如经催告仍不给付,甲方可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留,直接支付给甲方,同时将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贝雷片、工字钢、钢支撑等物资,承租方经办人胥安勇均在出库清单、租金结算单、费用结算单等材料上签字。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2 469 974.76元,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420 080元,押金40万元,共计820 0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 649 894.7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及租赁费用共计1 649 894.76元;2、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违约金501 040元;3、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租金及租赁费用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租金及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支付律师费60 000元。庭审中,被告对《租赁合同》中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被告与贵州博时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贵州博时劳务公司系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未结算,违约金、律师费无依据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经理部于2012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用周转材料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租贝雷片、工字钢等物资,被告承租原告的物资用于都匀小围寨大桥工地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贝雷片、工字钢等物资,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2 469 974.76元,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和冲抵被告的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 649 894.76元。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第3.3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当月租金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款给原告,逾期未付,将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为501 040元;如被告仍未付款,还应当支付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租赁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发生本次诉讼,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60 000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及租赁费用共计1 649 894.76元;2、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违约金501 040元;3、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租金及租赁费用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租金及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支付律师费60 000元。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在租赁期间支付实际费用的人并非本案被告,而是贵州博时劳务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原告与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租赁费用并未进行计算,双方就结算事由未达成一致,即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条件并未成熟;3、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4、被告起诉要求承担律师费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发生在贵州,应当以贵州省的标准计算。5、本案如确发生租赁费用的承担,承担租赁费用应是其实际使用人贵州博时劳务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经理部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承租方经办人胥安勇在出库清单、租金结算单、费用结算单等材料上签字,经计算,应付租金为2 469 974.76元,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420 080元,押金400 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 649 894.76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违约金501 04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租金及租赁费用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租金及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按照双方《租赁合同》3.3条、8.1条的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逾期每日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故原告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合同权利,导致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违约金金额过高,对于扩大部分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对此,该院酌定违约金为300 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收取律师费60 000元,按照《租赁合同》8.1条“ ……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贵州博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系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合同相对方所盖公章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经理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经理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工程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承担,故被告应当对该《租赁合同》承担责任。至于贵州博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 649 894.76元,违约金300 000元,律师费60 000元,共计2 009 89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 649 894.76元,违约金300 000元,律师费60 000元,共计2 009 894.7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 054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 000元,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5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本案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是贵州博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也是明确知道该事实的,故上诉人不是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责任。二、本案租赁费由租赁物资的租赁费和维修费及下车费两部分组成,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及下车费共计176 003.19元的结算单明确注明“数量确认(归还数量),维修费、赔偿费由双方协商再定”,就是结算单未明确维修费及下车费是多少,该部分最终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后才能确定,但双方并未协商确定,一审以此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对未确定的维修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四份结算单证据是篡改的,又未提交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应予以认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明确,是按欠付租赁费作为计算依据还是以合同总租赁费作为计算依据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且该条款也明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被上诉人催告之后,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向上诉人催告的任何证据。另外,租赁费的总结算是2013年11月17日才做出的,被上诉人以2012年11月20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以及欠付租赁费作为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不应支持。四、一审未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追加本案租赁物资的实际承租人贵州博时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被上诉人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指定的经办人胥安勇结算,应付租金2 293 971.57元,应付维修费、赔偿费、下车费等176 003.19元,共计2 469 974.76元。《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赔偿单价;第6.4条、6.5条约定了上、下车费用的承担及单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诉人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设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承租人即上诉人公司都匀市道路环线及连接线建设项目东外环线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交付租赁物使用,则上诉人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指定经办人胥安勇已就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租金1 649 894.76元(含维修费、赔偿费等176 003.19元)并无不当。虽然指定经办人在2013年11月17日的结算单上注明“数量确认(归还数量),维修费、赔偿费由双方协商再定”,但因《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赔偿标准、上下车费用的计算单价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违反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维修费等176 003.19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被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分段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此外,因《租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合同义务,其不能以己并非实际承租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至于贵州博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79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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