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景某某,1982年6月29 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胜、阳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景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结婚,于2010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两女一男,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长子景甲、于2006年5月20日生育长女景乙、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景丙,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在兴仁县计划生育指导办做了结扎手术。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感情基础薄,每星期都大吵大闹几次,偶尔被告还会大打出手,长期恶言相向,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家长期听其姐姐的话,家里的事全部由被告姐姐说了算,如有违背便拳脚相加。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作为,曾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对原告进行语言攻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长子景甲、长女景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景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鲁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景某某常年在外务工;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从2005年1月起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长子景甲、2006年5月20日生育长女景乙、2010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景丙,三个孩子现在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在兴仁县计划生育指导办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言语上的侮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景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差;被告景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景丙,且其已做绝育手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可予优先考虑抚养子女的条件第(一)项已做绝育手术的的规定,次女景丙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长子景甲、长女景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景丙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浚
人民陪审员 刘胜
人民陪审员 阳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