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9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深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辉

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龙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后,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道路危险货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具备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一般岩土爆破)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类爆炸物)资格的企业。2010年,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贵阳枢纽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并设立了相应的工程作业分部。同年7月21日,被告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同年12月11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二分部(以下称二分部)与被告单位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将该分部在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交给被告单位施工,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并附《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爆物品价目表》,约定岩石乳化炸药(规格、型号:¢32㎜每卷150-250 g,¢70㎜每卷2㎏)每吨8880元、(每包10-40㎏)每吨8500元;粉状乳化炸药(规格、型号:¢32㎜每卷100-200g,¢70㎜每卷2㎏)每吨9700元、(每包10-40㎏)每吨8880元;岩石膨化硝铵炸药(规格、型号:¢32㎜每卷100-200g,¢70㎜每卷2㎏)每吨8880元,(每包10-40㎏)每吨8500元。同年12月28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三分部(以下称三分部)与贵州建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翔公司)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将该分部在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交给建翔公司施工 。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建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三分部的业务利润中,原告与建翔公司各享有利润的二分之一,已实际履行。2011年3月7日,原告与三分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担三分部在龙里境内工程项目民爆物品的运输。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建翔公司签订《爆破工程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建翔公司将与三分部在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业务移交给被告。同时,建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将在三分部的爆破工程业务转给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共识与第三方无关。

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双方就二分部、三分部在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业务(炸材供应及配送)进行合作。第二、合作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该合作项目工程结束。第三、为确保被告与建翔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业务合作协议》顺利执行,原告负责协调龙里县关系,被告负责协调省、州两级关系,并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在被告与建翔公司按照《爆破工程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三分部在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业务的移交,以及二分部的炸材按照三分部的标准(即炸药9300元/吨)上调后,被告按照炸药实际使用量每吨支付原告伍百元配送服务费;若建翔公司与三分部的业务未能按协议移交给被告,且被告与二分部的炸材价格上调至9300元/吨,则被告按600元/吨支付原告配送服务费;若被告按照建翔公司的进货渠道进货并降低成本后,则被告按照炸药实际使用量每吨支付原告陆百元配送服务费;原告与三分部签订的配送协议(叁百元/吨)继续有效,原告按照与三分部签订的配送协议内容与二分部签订配送协议。第五、被告以炸材实际用量每吨伍佰元支付给原告配送服务费,费用支付按月结算,每月初核算上月费用金额,由乙方出具正式发票交被告于十日内结清上月费用。第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配送服务费以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内容完成之日计算。

2011年6月23日,被告与二分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民爆物品单价是到被告方库房价;现被告方将民爆物品直接送到二分部库房,需增加费用肆佰贰拾元(420.00元);即按现《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爆物品价目表》执行;并附《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爆物品价目表》,约定岩石乳化炸药(规格、型号:¢32㎜每卷150-250 g,¢70㎜每卷2㎏)每吨9300元、(每包10-40㎏)每吨9300元;岩石膨化硝铵炸药(规格、型号:¢32㎜每卷100-200g,¢70㎜每卷2㎏)每吨9300元,(每包10-40㎏)每吨9300元。

2011年7月28日,三分部与建翔公司签订《工程爆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翔公司将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所指的工程(贵阳枢纽白云至龙里段铁路工程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如被告满足不了三分部的施工进度、建翔公司无条件的按原合同履行。2011年8月1日,三分部与被告签订《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约定:三分部将承建的贵阳枢纽白云至龙里段铁路工程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已履行。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分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担二分部在龙里境内工程项目民爆物品的运输。2013年5月9日,三分部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

一审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被告在二分部的爆破工程炸药使用量为312 888公斤,折合为312.888吨。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被告在三分部的爆破工程炸药使用量为336 396公斤,折合为336.396吨。上述炸药用量共计649.284吨。双方对报酬费未进行结算。

原审原告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龙里县一家具备道路危险货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被告系龙里县一家具备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一般岩土爆破)的企业,由于两家公司在经营业务上具有互补性,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2010年,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贵阳枢纽白云至龙里段铁路工程,并设立了相应的工程作业分部。同年12月11日,中铁二十四局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二分部(以下称二分部)与被告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将该分部的爆破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同年12月28日,中铁二十四局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三分部(以下称三分部)与贵州建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翔公司)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将该分部的爆破工程交给建翔公司施工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建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三分部的业务利润中,原告与建翔公司各享有利润的二分之一,且已实际履行。在建翔公司履行与三分部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各方的具体情况,经原告协调,建翔公司自愿将其承包的爆破工程交给被告单位施工,而发包方三分部也予以同意。在该背景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中铁二十四局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二分部、三分部在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业务(包含炸材供应和配送)进行合作,双方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被告与建翔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业务合作协议》顺利执行;如果建翔公司将其承包的三分部的爆破工程业务移交给被告,以及二分部的炸材按照三分部的标准(即炸药9300元/吨)上调后,被告按照炸药实际使用量每吨支付原告500元配送服务费;如果建翔公司的业务没有移交给被告,被告与二分部的炸材价格上调至9300元/吨,则被告按600元/吨支付原告配送服务费;费用支付按月结算,每月初核算上月费用,由原告出具发票交被告于十日内结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法院。

经过原告对合作项目的多方沟通和协调,二分部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炸材价格上调至9300元/吨;三分部与建翔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翔公司自愿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爆破任务交给被告施工。同年8月1日,三分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被告全面接手了建翔公司之前承包的爆破工程。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按约定进行财务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由于当时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善书关系较好,孙善书称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请求延期结算,故原告暂缓依协议约定按月结算炸材配送服务费。2011年12月,被告的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当原告提出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时,被告现任管理层以前任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时未讲明此事为由拒绝结算和支付。2013年5月9日,三分部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终止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被告退出三分部的爆破作业,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也随之终止。原告再次提出结算要求,被告仍拒绝结算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与中铁二十四局白云至龙里北铁路工程二分部、三分部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在被告实现签约目的后,依炸材使用量结算报酬,该协议系典型的居间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履行协议,拒不结算和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立案庭误将案由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导致原告在诉讼中非常被动,当时无奈撤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配送服务费367 000元;2、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时计算为22 57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对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陈述不属实,被告本身就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只是在被告运力不足的情况下,才请原告代为运输,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是配送合作协议,性质是运输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假如象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具居间合同性质,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居间行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那些行为系原告的自主行为。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合同约定的居间成果成就后按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计算报酬。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目标是货物运输,合作方式应是一方提供车辆,对另一方需要运输的货物进行运输,且合同应对货物起运点和目的地及价款计算方法等最基础的条款进行约定,运输费的计算依据是运输货物的数量及单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核心目标是:被告与建翔公司按照《爆破工程业务合作协议》的内容完成三分部在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业务的移交,以及二分部的炸材按照三分部的标准(即炸药每吨9300元)上调;约定的合作方式是:原、被告“双方互相支持、密切配合”,被告“负责协调省、州两级关系”,原告“负责协调龙里县关系”,并且“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报酬的计算方法为:被告按照炸药实际使用量每吨支付原告500元配送服务费;综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标、合作方式及报酬计算方法来看,该《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居间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运输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报酬虽名为“配送服务费”,实为居间报酬费。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3日后,被告与二分部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炸药价格每吨上调至9300元;2011年7月28日,三分部与建翔公司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翔公司已将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所指的工程(贵阳枢纽白云至龙里段铁路工程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委托被告施工;2011年8月1日,三分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三分部已将承建的贵阳枢纽白云至龙里段铁路工程龙里县境内的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至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成果已完成,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经查,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炸药实际使用量为649.284吨,按双方约定每吨5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报酬费为324 642元。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初核算上月费用,原、被告合作的期限截止2013年4月8日,最后结算的期限应为2013年5月初,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报酬,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配送服务费(居间报酬费)324 642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44元,减半收取3572元,由被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上诉人与第三人二分部约定炸药绝大部分为8800元/吨,签订合同后上调为9300元/吨,二者之间差价仅为500元,而按合作协议,上诉人要付给被上诉人600元,显然不合常理,足以证明双方不可能是居间合同。2、《合作协议》价格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是给被上诉人满足条件后配送服务费的价格优惠条款,与“居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只是配送服务合同。在第三条第二项双方约定了三个价格优惠条款,(1)价格条款约定“若甲方按照贵州建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货渠道进货并降低成本后,则甲方按炸药实际使用量每吨支付乙方陆佰元配送服务费”,本项约定清楚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货渠道变化而给被上诉人“配送服务费”的优惠条件,与居间没有关系。(2)价格条款约定若贵州建翔爆破工程移交上诉人、二分部炸材上调至9300元/吨,上诉人支付500元/吨配送服务费;而如果不能移交,但炸材上调至9300元,按600元/支付配送服务费;这两款约定如果是“居间”显然结论是被上诉人为促成移交只得500元,未促成移交得600元,二者不合常理,结合上诉人不可能做亏本买卖的生活逻辑,足以证明本案不可能是居间合同,而只是配送服务合同。3、庭审质证中出示的龙里县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13)龙民商初字第15号案件,被上诉人就同一案件是以追索“配送服务费”的诉请起诉的,但原审法院故意忽略这一重要的“自认”行为。4、贵州建翔公司出具的证明清楚表明与上诉所签协议与任何第三方无关,被上诉人举证未证明其履行过《合作协议》。二、《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运输合同,原审定性错误。1、《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已明确本协议为炸材供应及配送进行合作。2、《合作协议》十多处明确配送服务,而并未提及“居间”。3、合同第三条是满足不同条件下配送服务费的价格优惠条款。被上诉人举证应证明其履行配送义务方可主张配送费。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居间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居间条款错误。四、程序违法。在本案已经被上诉人以追索配送服务费起诉过一次,又以另一定性(居间)起诉的情况下,且本案标的高达3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依法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目的是由贵州建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向三分部承接的爆破业务移交给上诉人,及二分部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所用炸材计算标准上调至9300元/吨,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是由上诉人协调省、州两级关系,被上诉人协调龙里县关系,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动机和协商缔约的全程,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一审对此定性正确。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3日后,上诉人与二分部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炸药价格每吨上调至9300元;签约一个月后,即2011年7月28日,三分部与建翔公司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翔公司将工程爆破业务委托上诉人施工;2011年8月1日,三分部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三分部将承建的龙里县境内的贵阳枢纽白云至龙里段铁路爆破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据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促成了上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上诉人应按约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运输合同,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从双方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协议中并未约定有货物起运点和目的地及所运货物的名称、性质、种类、重量、数量及价款计算方法等条款,不符合运输合同应当具备的合同条款基本内容要素。其次,结合被上诉人分别与二分部、三分部签订二、三分部在龙里县民爆物品的相关协议的事实以及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运输合同。其中,该协议涉及的配送服务费不是运输费用,而是被上诉人完成《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相关报酬。最后,《合作协议》即便未能明确约定为居间合同,双方也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即在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时,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关报酬。综上,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又主张协议约定的单价标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不是居间合同,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对此,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以及在开庭审理时亦予以告知,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审 判 员  王锦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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