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礼燕。
原告王克文诉被告郭礼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礼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文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3%,两个月归还,至今已有五个月,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约定,被告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7000×3%×5=1050.00元,合计805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050元,合计8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克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刘平在场作证的事实。
被告郭礼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礼燕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克文借款7000元,借条约定:“利息3%,为期两个月”,被告郭礼燕于2015年8月底偿还原告2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5期1050元,本息共计8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礼燕向原告王克文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原、被告的借款利息依法按月息2%进行支持。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8月底偿还2000元,该笔资金未明确表明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应先扣除利息后折抵为本金。借款4个月利息为7000元×2%×4=560元,剩余资金计算为原告偿还的本金,至2015年8月底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560-2000元=5560元。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8月底至判决之日止,该笔借款利息为5560元×2%×2=222.4元,本息共计5782.4元。被告郭礼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礼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克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560元及利息222.4元,本息共计5782.4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礼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才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