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正金。
被告胡吉荣。
原告王开立诉被告谢正金、胡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开立,被告谢正金、胡吉荣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正金于2013年6月22日向我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为6480元。因被告谢正金当时没有钱,写下借条给我,约定2013年9月22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胡吉荣进行担保。但被告谢正金至今都未支付我货款,我与担保人一起去给被告谢正金索要,其不但不给钱,还态度强硬,不讲道理,在索过的过程中,由于与我一起去的一个朋友冲动,打了被告谢正金一耳光,被告谢正金以被打为由至今都未给付我货款,我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购车款,按3%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当庭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其钱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胡吉荣的名字下面胡吉玉的名字被划过。
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将担保人胡吉玉的名字划掉,但该名字并不是胡吉玉所签,其并未进行担保,而被告胡吉荣亲自签字并按手印进行担保,故借条中有划痕并不影响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正金辩称,对买摩托车欠钱的事我认可,我不是不给原告摩托车钱,连利息我都愿意算给他。2014年4月29日,我与原告商量过,我先给他4000元,但其不同意,第二天我的母亲受伤了,这笔钱我拿给我母亲治病了。农历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5个人一人拿一根棍子到我家,向我索要摩托车钱,我当时没有钱,就跟原告商量,说农历2014年12月28日2点我将钱送给他,但他不同意,他们其中一个人就打了我一耳光,所以我才没有给他钱。
被告谢正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吉荣辩称,以前我在原告这里买过一辆摩托车,并在原告这儿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被告谢正金买摩托车时,我不在场,原告就打电话问我情况,我说谢正金是我们寨子里的,原告就将车辆欠款卖给谢正金。后来我来原告这里拿摩托车驾驶证时,原告就要我给谢正金进行担保,不担保就不拿摩托车的驾驶证给我,我被迫无奈只好签字。
被告胡吉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原、被告分歧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 1、谢正金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胡吉荣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谢正金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单价为648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9月22日前支付,并由被告胡吉荣进行担保。后来被告谢正金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胡吉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邀约5人去向被告谢正金索要,要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邀约去的其中1人打了被告谢正金一耳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买受人即被告谢正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谢正金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谢正金支付摩托车货款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按3%支付利息,但未约定3%的利息是日利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吉荣作为担保人,在欠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亦也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是被迫进行担保,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邀约他人打被告谢正金一耳光的行为,属于健康权纠纷,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在一案中进行处理。故被告谢正金因原告邀约他人打其一耳光而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其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他人打谢正金一耳光的行为,谢正金可以与侵害人进行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6480元,被告胡吉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正金承担12.50元,被告胡吉荣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庭
")